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韩某乙,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丁,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丙之父。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周某丙、周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陈海彦、陈时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韩某乙、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丙相识并恋爱,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通过媒人送给二被告现金x元,同年12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三金、暖衣、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原告给付二被告x元。后被告周某丙因故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周某丙未答辩。
被告周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周某丁不知道彩礼这回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张XX,田XX、杨XX、韩XX,石XX证言,证明二被告先后分几次收受原告彩礼x元。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某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五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丁不知道情况,说不出来。
因被告周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出庭证人田XX、杨XX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的内容中与出庭证人张XX陈述的内容中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大礼x元,证人张XX与田XX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要好礼2000元。因此对以上三位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XX、杨XX陈述原告送给二被告摩托车钱6000元的证言,因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三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出庭证人韩XX、石XX证言,均是单独证明不同内容,证人韩XX、石XX又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正月份,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丁女儿即被告周某丙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正月16日原告韩某甲按农村风俗经张XX、田XX、杨XX送给二被告大礼x元,2009年3月初二原告韩某甲经以上三人送给二被告要好礼2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周某丙在原告韩某甲家居住约有一个月后离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丁、周某丙返还彩礼,就属于此种情形。且被告周某丙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又收受原告较多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所送彩礼,二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有证据证明的彩礼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丁、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陈时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