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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因与张某某、第三人亚某某沙场承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亚某某,又名亚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亚某某沙场承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协议,由被告提供沙场资源一处,并负责办理采沙等一切证照,保证采沙合法。原告提供采沙、砾石生产线一套,并负责组织生产及承担全部费用。原告每年付给被告资源费壹拾万元整,每季度初各付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生产线一套,并经第三人亚某某手支付给被告13.3万元资源费,因证照不全,合同一开始就无法履行。多次遭矿产、公安等部门查处,并拆走水泵、电焊机等设备,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并返还原告投资款13.3万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1日,原、被告所签的沙场承包合作合同。

2、淅川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21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淅川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书;淅川县防讯指挥部2009年7月31日的紧急通知;2010年1月11日,淅川县水利水保局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该合同无法履行。

3、2009年1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2009年3月26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2009年3月27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妻子刘丽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的所有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没到过沙场,沙场由其妻哥第三人亚某某生产、管理至今。从未因被告的证照不全停产过,原告的水泵、电焊机被扣,是因第三人私自上一条采金船采金所致。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从第三人手中拿到2万元资源费,原告还欠被告13万元资源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时间自2009年元月1日至该处沙资源枯竭为止,现在该处沙资源没有枯竭,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沙场承包合作合同。

2、2009年3月10日,淅川县水利水保局发给被告妻子刘丽的河道采砂许可证;2010年4月8日淅川县河道管理所出具的县政府为整治全县河道采砂淘金,河道采砂证自2010年元月至今停止办理的证明。

3、证人宋X(贾XX)的证言,以证明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4月份,发现第三人亚某某非法采金,依法扣留其水泵一个、电机一台。

4、2009年3月26日,全国锋出具给被告的现金收据及证言,以证明原告举证的张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亚某(传)林现金的条据,不是被告收取的资源费,而是收到的亚某某欠全国锋的设备投资款,全国锋原是亚某某的合伙人,后退伙,亚某过张某某退给其10万元整。

5、淅川县电业局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冬青沙厂交纳电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该月份都在正常生产,电费每月都在几千元。

6、(1)证人张XX的证言,以证明2009年春到年底南阳人亚某某承包的橡胶坝下冬青沙场一直在正常营业。

(2)证人侯XX的证言,以证明其2009年建房时,从当年的9月份开始在亚某某的石米厂拉石米,断断续续拉到11月份。

(3)证人万XX的证言,以证明其所在村X组建集资大楼,所用砂石料是在亚某某经营的冬青沙场拉的,从2009年4月份一直拉到当年年底。

(4)证人杜XX的证言。以证明其建房,从2009年7月到10月份在亚某某的石米厂(位于县X路西)拉石米。

7、2009年1月5日,原告赵某甲出具给被告的欠条。

第三人亚某某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公开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淅川县防汛指挥部的紧急通知、2010年1月11日淅川县水利水保局的通知书是真实的,其余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9年3月27日的借条和2009年6月16日以刘丽名义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资源费,2009年1月3日的欠条是假的;2009年3月26日的收条是转交给全国锋的退股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无异议,河道管理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书面材料相印证,执法人员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第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从收据上看不出是对准谁收的;对证据6中的张XX、侯XX、万XX、杜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已停产停业;对证据7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为书面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国家有权机关的公文书证,该证据证明力强,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书面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淅川县河道管理所的证明,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全XX的证言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所经营沙厂,2009年4月、5月、7月所交纳用电费用的发票,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属书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系(略)村民,张某某在其村庄所处的灌河河道有一沙场,并以其妻子刘丽的名义在淅川县水利水保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开采的范围为灌河流域橡胶坝500米以下,宽40米、长100米、深1米的区域,开采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赵某甲签订沙场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沙场资源一处,由被告负责办理采砂证等一切证照,保证相关法律手续完备,采沙合法,并由被告保证采沙生产环境安全稳定,负责出路及协调周边关系,发生影响采砂生产的一切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原告提供采沙、砾石生产线一套,并负责组织生产及承担全部费用,原告每年付给被告资源费10万元整。每季度初各付2.5万元;合作时间2009年元月1日至该处沙资源枯竭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找来第三人亚某某由第三人组织生产直至2010年初,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收第三人亚某某1000元资源费(当时出具的是借条,后抵作应支付的费用),2009年6月16日,被告的妻子经手收到第三人的2万元资源费。2010年,因淅川县人民政府决定规范和整治全县河道采砂淘金,暂停2010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办理,因此淅川县水利水保局于2010年元月11日责令第三人亚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限三日内将采沙船撤离河道上岸。

另查明,为第三人亚某某的采沙问题,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21日向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22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7月31日,淅川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给第三人下发了关于责令河道采砂采金船只迅速撤离上岸的紧急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其间的经济问题于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给第三人亚某某出具了欠采砂、碎石设备款16万元的条据。2009年1月5日,原告赵某甲出具了欠被告张某某采砂、碎石设备款16万元的条据。2009年3月26日,第三人亚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手支付给案外人全国锋等人(原和亚某某是合伙人)设备投资款1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沙场承包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依约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诉称的因证照不全,合同一开始就无法履行,多次遭矿业、公安部门的责令停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事实根据。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从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原告正常生产,依约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资源费,原告仅通过第三人支付被告2.1万元费用,属单方的违约行为,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淅川县人民政府规范和整治全县河道采砂和淘金行为,导致2010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无法办理,由此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可友好协商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原告提供不出其已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3.3万元的确切证据,原、被告间沙场承包合作合同也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并返还原告投资款13.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沙场承包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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