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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某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又名晋X、晋某、圆圆),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09年2月28日傍晚,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某川、晋某辉、王某、晋某杰(四人均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淇县城内共同预谋实施抢包,并商定分两班作案。晋某川和王某骑车在淇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将王某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00元、购物券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6元)。随后,晋某川和王某又窜到107国道淇县地方税务局附近,将张某甲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600元、购物券300元。晋某某和晋某杰、晋某辉骑车在淇县X路中段抢夺祝某某的挎包时摩托车翻倒,晋某辉被当场抓获。

二、盗窃罪

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某川(另案处理)在鹤山区X村东边五十亩地西边网吧门口,将于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8日傍晚,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某川、晋某辉、王某、晋某杰(四人均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淇县城内共同预谋实施抢包,并商定分两班作案。晋某川和王某骑车在淇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将王某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00元、购物券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6元)。随后,晋某川和王某又窜到107国道淇县地方税务局附近,将张某甲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600元、购物券300元。晋某某和晋某杰、晋某辉骑车在淇县X路中段抢夺祝某某的挎包时摩托车翻倒,晋某辉被当场抓获。

二、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某川(另案处理)在鹤山区X村东边五十亩地西边网吧门口,将于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72元。

案发后,晋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晋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晋某辉、王某、晋某杰、晋某川五人在淇滨区商贸城内玩,晋某辉和晋某杰说:“身上没钱了,去弄个钱”。后来我们五人都同意了。我们就骑两辆摩托车往淇县去。到淇县后,一面走一边说抢包吧。我们就分了两组,我和晋某杰、晋某辉一组,王某和晋某川一组。我们说好抢成后打电话联系见面。随后,我和晋某杰、晋某辉骑一辆摩托车走到摘心台东边,见路边有两个女的步行往西走,晋某杰骑车慢一点,我在中间坐着,晋某辉去抢包,那女的按住包不丢,结果那个女的和摩托车都翻了,我们就跑了。随后,我联系王某,听说晋某辉被抓获。我们四人一块回开发区了。2008年下半年,我和晋某川在鹤壁集一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

2、同案参与人晋某川供述:2009年2月28日,我和王某、晋某杰、晋某辉、晋某某来淇县玩,傍晚准备回家时,晋某杰说“得抢个包回去”,我们几个均表示同意。晋某杰说让我和王某骑一辆摩托车,晋某杰和晋某某、晋某辉骑一辆摩托车。我和王某来到淇县最热闹的一条街东段,我骑车靠近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王某拽住那女的包,后我加大油门向东跑了。随后,我又掉头往南走,我见有个女的在人行道上步行,我就骑车靠近,王某拽住那女的挎包,后我二人就跑了。这两个包里共有200多元钱、一部手机。走到长途汽车站,王某接了晋某某的电话,说他们出事了。随后我二人到107国道北边一个网吧,见到晋某某、晋某杰,我们就一起走了。晋某某说晋某辉让抓住了。我们抢的钱一块吃饭、加油花了。2008年下半年,我和晋某某在鹤壁集一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当时车没有锁大锁。

3、同案参与人晋某辉供述:那天傍晚,我们在路边商量抢个包回去,是晋某杰提出的,我们几个同意。晋某川和王某骑一辆摩托车走了。我和晋某杰、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一个十字路口西边,我见一个女的手里提个挎包,我就拽住包了,那女的不让我拽,走了一段将女的拽翻了,我们的车也翻了,我起来就跑,后被两个男的抓住了。随即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4、同案参与人王某供述:五人共同预谋抢夺及抢夺财物的情节与被告人晋某川供述一致。

5、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2月28日傍晚,在淇县人民医院西侧,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现金100元、购物券100元。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2月28日傍晚,在淇县地方税务局南侧人行道上,被骑摩托车的两个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购物券300元。

7、被害人祝某某陈述:所证内容与被告人晋某辉供述印证。

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08年9月3日晚,我放在鹤壁集五十亩地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被盗,价值5000元。

9、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晋某辉被抓获的情况。

10、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抢手机价值186元。

11、辨认笔录

12、河南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证明:晋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收到条:祝某某收到赔偿款500元。

1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晋某川、晋某辉因抢夺、盗窃已被判刑。

15、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

16、被告人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晋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祝某某财物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晋某某能主动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秦海泉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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