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苏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x吊车倒车时不慎将张xx轧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7元。扣除被告人姚xx已经支付的x元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后下余x.47元;3、被告人夏某某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吊车所有人是姚xx。该车于2010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入有交强责任保险。2010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夏某某驾驶豫x吊车在舞钢市中加公司焦炭场竖炉工地上倒车时不慎将焦炭场建筑工地的工人张xx轧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因腹腔内多脏器挫碎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车主姚xx与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姚xx先行支付x元的赔偿款,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补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张x、项x、司x、张xx、范xx、姚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关于张xx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杜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李x、杜x、张xx、张xx、张xx的户籍证明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五人与张xx的关系;3、舞钢市X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xx长期居住于城市;4、舞钢昱鑫重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xx自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5、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入厂证;6、证人高xx、何xx、高xx、高xx证实:张xx自2009年7月受雇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从事电焊气割工作;7、张xx持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证实该卡系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发给张xx的工资卡;8、证人高xx证实:张x年11月份-12月19日的工资有其代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方应当提供张xx在城市居住的房产证或是租住他人房屋的租赁合同,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2、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厂区不属于城市范围,入厂证也并不能证明张xx属于该公司职工;3、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不能证明该卡系张xx的工资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x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2、姚xx与张xx家属订立的赔偿协议书;3、张xx、张xx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在工地上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xx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然提供了张xx在城市务工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张xx长期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即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调查不属实。因此,对造成张xx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应得的合法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作为夏某某雇主的姚xx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应得赔偿足额支付,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杜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