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而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我曾于199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孩子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撤回了起诉。现孩子都已成年,均已独立生活,已无后顾之忧,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我们自行解决。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几十年,双方有夫妻感情。原告曾于1991年起诉离婚属实。2011年我们因办厂事务发生吵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家。199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4月后,原、被告因办厂事务发生吵闹。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几十年,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仅因办厂事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军社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