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皮某某,男。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万永康,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李某方将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漯河宏运公司,后李某方将该车以8万元卖给王某某。2008年5月24日22时45分,王某某雇佣皮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转盘东北侧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廖军志等四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未从转盘右侧通过,而是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无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50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1、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2、右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4、右手、左胸及右上唇裂伤;5、右大腿皮某擦伤;6、右大腿局部皮某坏死。周某某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x元,皮某某支付4862元,本人支付医疗费6384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周某伟护理,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无业。2008年6月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廖军志的伤情属轻伤,2009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周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3500元。交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1430元,停车费590元。被扶养人马桂枝,X年X月X日出生,马桂枝婚生两子,其中一子周某彬已于2009年2月17日病故。周某某、马桂枝、周某超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x号货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4月1日,豫x号车俩以张素平之名与漯河宏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助限额为30万元。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皮某某驾驶货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较妥,周某某无证驾驶货运机动三轮车违法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较妥。皮某某受王某某所雇佣,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以张素平之名与漯河宏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利益相连,故王某某、皮某某和漯河宏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马桂枝婚生两子,因一子周某彬已病故,且周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扶养计算较妥。周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84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停车费540元,误工费7106.3元,护理费2681.21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3元。由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停车费540元,误工费7106.3元,护理费2628.21元,车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1元。下余5700.32元,由漯河宏运公司、皮某某、王某某按70%连带赔偿给周某某,其中医疗费为2590.2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90.22元。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1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停车费540元,误工费7106.3元,护理费2681.21元,车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1元;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被告皮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590.2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90.2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9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7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强制保险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指的是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产生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强制保险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指的是对单个当事人赔偿最高限额,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周某某和另案原告廖军志单独赔偿数额均未超过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以单独计算,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可以判决的范围,停车费属于周某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2、周某某、马桂枝、周某超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和王某某发表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皮某某缺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84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给廖军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周某某的户口本,上面显示周某某、马桂枝、周某超均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强制保险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如何理解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车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最高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该条款明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指的是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同样应予支持。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共造成周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x元,造成廖军志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7360元,其中周某某占损失额的60.22%,廖军志占损失额的39.78%,,故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对周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6022元。原审判决将此数额认定为7443.68元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多出的1421.68元损失,应由漯河宏运公司、皮某某、王某某按70%比例承担。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事项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包括停车费,因此对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540元的停车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应予以赔偿。该540元停车费应由漯河宏运公司、皮某某、王某某按70%比例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6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106.3元,护理费2681.21元,车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23元。
三、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皮某某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585.4元,停车费37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63.4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055元由王某某承担2090元,周某某承担195元,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崔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