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与赵某琴离婚时,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该笔借款作为被告马某某与赵某琴的共同债务,现赵某琴已按判决支付x元,被告马某某所欠x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赵某某多次找被告马某某讨要,被告马某某以离婚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198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应起诉马某某一人,应将马某某与赵某琴列为共同被告,因(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四项判决:马某某与赵某琴对赵某某3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当时的借据没有写明利息,赵某某当时也没有要求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借款不错,但一次性偿还没有能力,可以分批分期。四、赵某某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要求还钱,原告诉称“多次讨要”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曾为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敏现金叁万元整。”。马某某与赵某琴原系夫妻关系。因马某某与赵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琴欠赵某某的x元借款,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琴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由赵某琴向赵某某清偿x元,剩余的x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被告马某某为其出具“借条”经过庭审举证以及被告马某某在答辩中自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马某某与赵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与赵某琴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自认上述借款已由赵某琴向其清偿x元应予采信,故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剩余的本金x元并无不妥,原告赵某某关于本金x元的诉请应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相关利息,原告赵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