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3时30分,被告人高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50M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道路北侧护栏后滚翻,将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岳XX、秦XX二人撞倒在地当场死亡,被告人受伤,车辆、护栏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岳XX、秦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所在单位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74元,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高XX、李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