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计划生育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乙X号。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工程处处长。
上诉人长治市计划生育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X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建一处)配套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长治市X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四建)与计生中心签订了配套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区四建为计生中心在其单位院内新建两幢配套楼,面积约1423.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预算为380元,决算按国家当年取费标准进行;变更工程以实际发生变更工程量按国家定价进行决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由城区四建垫款进行施工,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一年回访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计生中心保证施工用电用水,所用水电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工程款中扣除;工期自1994年4月22日起至1995年6月13日,提前一天奖500元,推迟一天罚500元,交付使用两个月内,计生中心如未付清总决算的90%,计生中心除承担所欠款的贷款利息再追加所欠数额的10%。合同签订后,城区四建派遣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即四建一处具体实施施工。1994年5月1日工程正式开工,1994年5月10日,该工程东侧楼起墙不足1米,北侧楼刚做基础时,长治市X乡建设局以该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法责令工程停工。同年5月21日,工程重新开工,两幢楼房和其它工程项目施工情况分别为:东侧楼工程1994年5月21日开工,1995年12月25日完工;北侧楼工程1994年7月开工,1995年12月完工;车库工程1995年6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完工;大门工程1994年11月开工后因故停工,1995年6月27日重新开工,同年10月完工。施工期间,四建一处于1995年6月29日从城区四建分立,依法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始独立经营核算,同时,为计生中心承建的配套楼工程也随之由四建一处名义进行。1995年12月30日,四建一处向计生中心提交了竣工报告。双方未组织正式验收。1996年9月27日,双方对交付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款总计(略).25元。计生中心共支付工程款(略)元。1994年5月至1995年12月,在四建一处施工期间,因建筑用电计生中心支付电费(略).87元,施工用水计生中心支付水费(略).06元。因计生中心造成的停工共计97天,四建一处实际延期交工98天。
另查明,1996年2月至1996年10月28日,四建一处为计生中心承担了修理围墙等12笔零星工程,共计(略).0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进行正式决算。
1999年9月10日,四建一处以要求计生中心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决算书、停工记录、水、电部门的收据及证明材料,工程款收据等附卷佐证。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配套楼建筑承包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建一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计生中心对已竣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计生中心在使用该配套楼两个月后,即应按合同约定付四建一处工程款的90%,全部工程款(略).31元的90%为(略)元,至今实际累计付款(略)元,逾期付款部分为(略)元,逾期付款日期从19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306天,逾期付款违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部分违约金额为(略)元;计生中心在使用配套楼一年回访期后,逾期付款部分为(略).31元,逾期付款日期从1997年元月1日至2000年3月20日计117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部分违约金额为(略).56元,以上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略).56元。计生中心在使用配套楼房和交付工程款中,未对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计生中心除应及时支付四建一处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1、计生中心支付四建一处工程款(略).31元;2、计生中心偿付四建一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双倍支付逾期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7190元由计生中心支付。
计生中心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决算款为(略).05元。合同以外的决算工程及其它既未签约又未正式决算的零星工程,不应按照配套楼合同条款一概而论;四建一处所承建的工程,从施工至今没有全部交工,计生中心无法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不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四建一处无故延长工期,不按图纸施工,长期占用房屋,给计生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补偿,施工水电费也应由四建一处支付。四建一处辩称:零星工程的相关责任已包括在合同内;不组织正式验收,责任在计生中心为逃避规费;工期顺延,完全是计生中心的责任;计生中心尚欠工程款31万余元,四建一处留置一间房屋作为留守处,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城区四建与计生中心签订的配套楼承包合同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四建一处具体履行了合同义务,计生中心对其主体的变更也予以认可。双方就包括配套楼在内的四项工程进行了正式决算,但未组织正式验收,计生中心对该决算中未支付的工程款(略).25元,应自1997年9月27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零星工程所涉及的(略).06元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也未正式决算,但四建一处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计生中心也做了签字认可,对该工程款也应予支付,并自1997年10月28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内对施工用水电费用的承担及延期交工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计生中心所提供的1994年5月至1995年12月,其代缴的施工用水电费,应从支付四建一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延期98天的罚款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四建一处所应承担的水电费用、延期交工的罚款未作扣除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判决计生中心支付四建一处(略).31元工程款其中的(略).25元,自199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略).06元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判决四建一处支付计生中心水费(略).06元,电费(略).87元,延期支工的罚款(略)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略)元,由计生中心承担(略)元,四建一处承担4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李桃莲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