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8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房经常居住在红旗区X巷内,对其提起离婚诉讼只能选择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略)。其上诉称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X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