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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以生活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了一张《借条》交与原告为证,未约还款期限和计算利息。自2008年底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4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内容客观,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以生活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了一张《借条》交与原告为证,未约还款期限和计算利息。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欠还款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借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还款期限和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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