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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71岁。

被告:缪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祚贻和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缪某锋。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去干活,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准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扶育费700元。

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是在2004年离家,但偶有回家,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缪某锋。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申请证人刘某某、阮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四年之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仅证明原告陈述夫妻分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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