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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罗某财产返还案
时间:1999-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麻民初字第970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麻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苗族,个体户,泸溪县X乡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锋华,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一九四七年四月一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本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罗某(又名罗某),男,出生时间不祥,汉族,农民,系泸溪县X乡人,现租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罗某财产返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今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罗某得知原告建房需买砖,便与原告协商,愿为原告联系购砖,并答应以0.15元一块卖给原告,运费他自己负责,原告见货付款。正月初九、初十两天,被告罗某将二万六千块砖运到原告的建房基地上,并告诉原告此砖是从张某乙那里抵帐来的。原告将砖点数后,给被告罗某付了四千元人民币,罗某了收条。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张某乙到找原告,问原告是否买了罗某砖,原告答复买了,并已付了款,被告张某乙听了没说什么就走了,正月十五日,被告张某乙请人用车强行将原告所买的二万六千块砖拉走。被告的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的财产,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购买罗某的砖系无效买卖。因我不欠罗某的工钱,不存在用砖抵帐,罗某当时到拉砖说是给张某甲拉的,砖拉够了才付钱,罗某将我的砖拉走不付款,又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明知罗某无砖销售,而将砖款付给罗某,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找罗某,我是受骗而将自己的砖拉回,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责令张某甲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8万元。

被告罗某答辩称,一九九六年七月初九至本年冬月,我与我爱人到广东潮州张某乙承包的砖瓦厂做工三个月,每人每月八百元工资,张某乙分文未付,为此事我爱人曾与张某乙争吵过。我们回家后经常找张某乙要工钱,他总是以手边不便为由未付分文。九八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在大垅村火车站站台见到张某乙,我又问其要工钱,他说手边无钱,并说拿火砖抵帐,当时议定,砖由我找车运,由他负责上车,用二万六千块砖抵他欠我夫妻的工资四千八百元。九九年农历正月初七,我找到买主张某甲,以每个砖0.15元卖给张某甲,初九、初十两天我请车将二万六千块砖运到张某甲建房的基地,张某甲付了四千元砖款。我交货时告诉了张某甲,砖是从张某乙那抵帐来的,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张某乙现拉走了张某甲的砖与我毫不相干,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罗某得知原告张某甲准备建房,答应愿为其到外联系购砖,并协商每块价为0.15元,运费由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张某甲见货付款。正月初八,被告罗某到被告张某乙的砖厂联系买砖,被告张某乙当时不在家,其儿张吉杰与被告罗某协商,同意将砖卖给罗某,议定每块价0.18元,并说好正月初九装运。第二天,被告罗某请了几辆车子到被告张某乙的砖厂装运走5车砖共一万块。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罗某又请车继续运砖,当天,被告张某乙在家,但对被告罗某装运砖未提出异议,罗某当天装走一万六千块砖。被告罗某两天所装运的二万六千块砖全部卖给了原告张某甲。农历正月初十下午,原告张某甲将砖点数后给被告罗某付了四千元,罗某张写了收条。此后,被告罗某未给张某乙付砖款。张某乙即到打听,听他人说罗某并未建房,已将砖卖给了张某甲。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张某乙到大垅村火车站找张某甲证实罗某已将砖卖给了张某甲,随后,被告张某乙又到本县X乡政府、派出所反映,并提出要将砖拉回,乡政府及派出所的同志答复,要其等两天,看罗某是否来送砖钱,暂不要去拉砖。正月十五,被告张某乙见被告罗某仍未到送砖钱,即请了当地村民十多人,并顾请了几辆汽车到泸溪县X乡张某甲家将二万六千块砖全部装运到本县X乡X村火车站对面的公路边。事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到泸溪县X乡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该乡司法所人员于九九年三月十二日找到被告张某乙与罗某,罗某说此砖是张某乙欠他的工钱抵帐来的,他有权出卖。而张某乙说不欠罗某工钱,罗某他的砖不付钱,他有权将砖拉回。因此,踏虎乡司法所对此案处理未果。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罗某给原告张某甲写的收款收条,张长付、张某丙等人的证明。泸溪县X乡司法所的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到张某乙砖厂与张某乙之子达成砖的买卖协议,罗某在第二天装运中,张某乙已知此事,同意罗某继续装运,罗某与张某乙的买卖关系已成立,且该砖的所有权已随买卖关系成立而发生转移,被告张某乙称被告罗某采用欺骗行为占有该砖提供不出可靠证据。故罗某对该砖的占有应属合法占有。但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儒之间是否存在欠工资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某将合法占有的砖又卖给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对该砖的占有是善意的、有偿的占有。因此,被告张某乙不得向原告张某甲要求返还砖块,只能要求罗某给付砖款或予以赔偿。但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合法占有的砖强行装运走,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了侵权民事责任,应当予以返还和赔偿损失。被告罗某对原告未实施侵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二万六千块砖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罗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砖二万六千块,并赔偿装运砖块的经济损失八百元。

本案诉讼费五百元,被告张某乙负担四百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晓卫

审判员龚宗幸

审判员舒继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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