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甲,男,30岁。
被告喻某乙,男,24岁。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相东、人民陪审员方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甲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喻某乙因购买活动板房差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日前还本付息x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喻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喻某乙系师徒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喻某乙因购买活动板房差资金向原告喻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日前还本付息x元。原告喻某甲在长寿某储蓄所取款x元打入被告喻某乙在中国某银行长寿支行账户后,被告喻某乙向原告喻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喻某甲人民币现金x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限2011.5.2日前还清。借款人:喻某乙2011.4.2”。到期后,被告喻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喻某乙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喻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喻某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乙因购买卖活动板房差资金向原告喻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喻某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喻某乙在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有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喻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喻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伟
审判员陈相东
人民陪审员方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