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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被告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江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W写字楼X楼风机盘管安装协议》,并于2005年5月4日开始在B公司(即五角场W写字楼X楼)实施空调安装。工程于2007年6月27日前施工完毕,7月13日开始办公并使用空调,并于7月20日验收完毕。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工程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安装施工及材料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

被告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根本不会安装施工。原告仅做了二、三天,工程发包方即通知被告,被告只得从南昌叫了6个人来安装。安装的材料部分是使用原告的,也已将这部分材料款给付原告。最后空调是被告自行找人安装完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W写字楼X楼风机盘管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W写字楼X楼风机盘管空调系统进行安装,内容包括:风机盘管及其附属水管、风管、风口、电线安装、风机盘管调试、检漏,安全方面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总价为54,800元;付款方式为:进工地两天后付50%,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清全部的50%。嗣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施工及材料费2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施工中确实被告派人来做过,当时口头约定每天80元标准,共计36天,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8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提供了协议、购买材料发票收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故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二、三天后即由其自行施工,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仅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从工程款支付收条日期看,与被告陈述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称被告支付款项中有2,000元系空调遥控器的垫付款,未提供购买发票等足够证据证实,故不能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工程余款人民币25,920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上述“一”确定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28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江某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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