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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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占XX,男,200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

法定代理人占XX(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学院附属上海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XX与被告上海XX医学院附属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的法定代理人占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上海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上胸段后凸畸形伴脊髓压迫,行“上胸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支撑、融合手术”。术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导致双下肢瘫痪。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术前拟实施的手术方案即为“后路减压术”,术中因准备的内固定器械不适合儿童,故未能顺利实施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手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使原告丧失了选择在其他医院治疗的机会,存在重大的医疗差错。同时,被告在内固定器械的选择上也存在严重过错,使原告丧失了通过预期的手术获得康复的机会。为此,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医疗争议虽经医学会鉴定,但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主治医生是市医学会小儿外科委员会的委员,故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另外,市医学会对内固定器械是否适合儿童以及相关病史资料未尽严格审查,鉴定结论也没有完全排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赔偿医疗费x元(2008年6月29日-2009年7月10日)、护理费x元(77元/天,每月30天,计算20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20元/天,共计37天)、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二级伤残计算,x元X20年X80%)、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XX中心辩称,术前被告医生与患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患者家属已经知晓手术的风险。手术前的讨论只是记载了主要手术方案,并非改变手术方案。手术中,发现患者骨髓严重疏松,无法实施内固定,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伤害才放弃了原有的手术方案。鉴于没有专门用于儿童的器械,故被告根据惯例准备了成人小号内固定器械,此与手术方案改变无关。根据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市医学会也明确原告目前的状况是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手术没有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1月”到被告外科门诊,诊断为:胸椎体后凸,压迫脊柱经,建议骨科就诊。6月29日,原告因“发现脊柱畸形2年余”收住入被告骨科病房,入院诊断为:上胸段后凸畸形伴脊髓压迫。6月30日,原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拟行上胸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支撑、融合手术。7月3日,原告在全麻下接受“脊柱后路椎体减压+融合”手术。术中因椎板太小和骨质太软,放弃原定内固定手术。术后行抗感染、支持等治疗,并予制动、颈胸托支架保护。7月9日,原告大小便不自知,小便时需腹部按压辅助,检查显示“双下肢肌张力下降,肌力I-II级,双侧巴氏征、踝陈挛(+)”。7月10日起留置导尿。7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上胸段后凸畸形伴脊髓压迫。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特需门诊随访。据门诊病史记载:一般情况好,伤口好,护架保护中,双下肢已轻微活动,肌力检查不配合。建议神经外科诊疗及康复训练。同日,神经外科会诊后认为:两下肢肌力下降,建议康复训练。原告至今仍在随访治疗中。

再查明,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75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支付矫形器费用1800元。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支气管肺炎、先天性脊柱后凸畸形术后入住上海市XX医院,支付医疗费6418.25元。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家属签字确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载明的手术方案为:上胸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支撑、融合手术。告知的风险包括相关部位的瘫痪以及必要时的第二次手术等。2008年7月2日,原告的X摄片显示胸腰椎及骨盆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008年7月3日,被告术前讨论记录单记载的拟施行手术名称和方案为后路减压术。被告确认原告主治医师陈XX系上海市医学会少儿外科专科委员会委员。

审理中,原告表示术前摄片未见骨质异常,故不应当影响内固定手术。同时提供原告主治医生陈XX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准备器械不足以及做内固定手术会改善原告的症状。被告表示,X摄片只是很粗略的检查,不能明确看出骨质酥松的具体情况,医生的观点只是代表其个人看法,应当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儿为先天性脊柱畸形,MRI显示:胸椎3、4严重畸形变,脊柱严重受压,肌电图示:神经元性损失累及双下肢,临床上表现行走无力,进行性加重。医方诊断“上胸段后凸畸形伴脊髓压迫”正确,术中直视下发现患儿脊柱结构小,且椎旁结构骨质松软,无法进行器械支撑,选择“后路减压+融合+外固定术”,符合小儿骨科临床规范、常规。2、患者目前状况系疾病本身演变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本病例为幼儿,仅2岁,患者严重的胸2-3椎体畸形(成角状畸形),形成上胸椎后凸,该部脊髓受压严重。术前临床已有神经元性损伤,以致双下肢部分肌肉肌力下降的脊髓功能障碍。2、患者有脊柱手术的相应适应症。医方术中依据患儿骨质的实际情况,改变原定计划,采用脊柱后路椎板切除减压+自体骨植入融合的手术方式,脊柱稳定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术后给予脊柱石膏床外固定、颈胸支具佩戴的补救措施,符合脊柱外科的诊疗原则。3、患儿目前出现的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状况,系脊柱疾病本身进行性加重、脊髓受压程度加大的后果,与医方的手术方式改变没有必然的联系。4、该类型脊柱手术风险很大,医方虽术前履行了手术告知,但对术中可能无法实施内固定器械植入未作告知,存在瑕疵,从而引发本起争议,医方在今后工作中对此应引起重视。原告对此仍有异议,申请复议,上海市医学会对此出具复函,明确:1、患者为严重的上胸段畸形且伴有明显的脊柱压迫症状,术前已有不完全瘫痪现象,有手术的相应适应症。术中按原定计划无法采用内固定手术,因此术后采用石膏床及支具补救措施,原结论已明确对脊柱的稳定性会有一定影响。2、告知方面的瑕疵在原结论中已经明确,医方术中已明知内固定器械不可用,若仍然加以使用,则只会造成患儿更大的伤害。3、患儿目前所表现的不完全瘫痪与脊柱严重畸形和脊髓压迫密切有关,非内固定器械没有使用的必然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矫形器发票、市医疗事故鉴定书、网页打印件、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区医学会鉴定报以及市医学会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本案医疗争议已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作为专业的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原告认为其主治医师系上海市医学会少儿外科专科委员会委员,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考虑医学会除依法组织医疗纠纷鉴定外,还需组织专家从事日常医学学术研究以及探讨等工作,必须设有相对固定的专科委员会委员,原告的主治医师作为相关领域的专家系上海市医学会少儿外科专科委员会委员,但并非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市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主治医师的录音资料,以证实被告内固定器械准备不足以及做内固定手术会改善原告的症状的事实,但鉴于此仅为主治医师的一人之言,并不足以推翻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内固定器械选择不当,但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被告系依据原告骨质的实际情况而放弃内固定手术,且鉴定意见也明确若仍然坚持使用内固定器械会造成原告更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所行治疗方式符合诊疗原则,原告目前的症状是其自身疾病进行性加重所致,与被告手术方式改变无必然性联系,本次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至于知情同意权问题,在术前沟通中被告未告知可能无法实施内固定器械植入手术而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丧失了是否接受手术治疗的选择权利,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考虑手术的风险和存在的或然性因素,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医学院附属上海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XX人民币x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预交3500元),由原告占XX负担x元,被告XX中心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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