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因与被告程某、邓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程某、邓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程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7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程某支付137万元后,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乙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邓某乙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9120元。
被告程某、邓某乙共同辩称:被告程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属实,但程某借款的原因是其与原告共同投资的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资金紧张而经营困难,被告乃应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借款,所借的款项也全部用于了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并非程某个人借款,本案应依法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参诉。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7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万元,具体为:
1、2009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
2、2010年7月27日借款107万元,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底;
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程某付款30万元,2010年7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程某付款107万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再次予以了确认,并在该借条中承诺:借款利息为3%(月息三分),从每笔款项转账之日起分别计息。现将13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推迟到2011年12月31日,再次违约将直接诉诸法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程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某与被告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程某本人出具的借据佐证,且程某对借款13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于程某所称其借款系应某公司的要求而为的抗辩理由,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与本案争议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故本院对程某所称本案应当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参诉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求偿的欠款利息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程某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程某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邓某乙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偿还原告林某欠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项应计利率随之调整);
二、被告程某偿还原告林某欠款本金107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项应计利率随之调整);
三、被告邓某乙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林某索赔欠款利息中计算过高部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某、邓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