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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方城县粮食局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仓库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麻纺织厂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延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方城县粮食局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方城县粮食局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概念,在本案中,“债务人”是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驻马店市驿城区麻纺织厂是“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粮油

器材仓库、方城县粮食局要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债务人”特指破产企业,并不是指本案中的债务人。所以,原审法院对涉及驻马店市驿城区麻纺织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案件,都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耀章

代理审判员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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