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杜xx(另案处理)介绍,让任xx(另案处理)以方城县宏兴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5元,税额共计x.6元。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直接与任xx联系让其开票,任x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7元,税额共计x.2元。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2元,税额共计x.8元,四份发票均由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杜xx(另案处理)介绍,让任xx(另案处理)以方城县宏兴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5元,税额共计x.6元。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直接与任xx联系让其开票,任x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7元,税额共计x.2元。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2元,税额共计x.8元。四份发票均由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西峡县龙顺矿冶有限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补缴税款x.83元,缴纳罚款x.42元,滞纳金x.91元,共计x.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杜xx、任xx的供述,证人庞xx的证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西峡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数额为x.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足额补缴税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58元,行政处罚x.42元已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