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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日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且被告对家庭财务予以毁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起诉是被他人唆使的,并且现在其自身患有疾病,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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