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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见,男,1963年l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文15周岁,女儿李某l3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共同债务有欠被告表姐l000元。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近两年来原告独自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l1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婚生女的抚养权。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文、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7704元。3、夫妻共同财产瓦房4间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子女抚养费过低及存在其他共同债务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与李某某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作判决适当。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存在其他共同债务的问题,王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录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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