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费某某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通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某某,座落解放路中段东侧,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9.8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赵坤,西邻彭秀英,南、北均邻百货公司,东西长6.6米,南北宽6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费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2年5月22日,通许县百货公司与周某某、申建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百货公司将其南门面房两间和院内位于上述门面房后6×6.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周某某、申建成,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了上述土地的通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10日,通许县百货公司又与原告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其院内土地北边东西边长24米,南边22米,南北22米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费某某。转让给费某某的土地上有房屋一幢,该房屋面积与通许县百货公司转让给周某某、申建成的土地面积重叠4.14×2.4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费某某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和述称,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费某某在场及费某某已于2006年2月份就已知道周某某土地使用证内容的证据单薄,且被费某某否认,第三人对此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造成周某某的土地面积与费某某房产面积重叠的事实,是被告未认真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结果,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显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通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费某某与通许县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登记,该协议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费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供出庭证人证明了费某某2006年1月或2月份已见到上诉人土地证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费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费某某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土地侵权一案中才知道上诉人办理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有费某某所建房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费某某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费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某上诉称费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争议双方及一审被告均认同费某某房屋占压面积与通许县人民政府为周某某颁证土地面积部分重叠的事实,通许县人民政府未进行严格的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