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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X镇X村高某前村X组。

代表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X镇X村高某前村X组(以下简称马庄村X组)的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元月1日,原告马庄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位于村庄西南侧的1.9亩土地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元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26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应重新订立合同。1998年元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修改协议,从1998年元月份起承包费由每年的260元增加到每年300元,承包款由包组干部和张长义负责接收。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土地、鱼塘承包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8月17日,遂平县司法局车站司法所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遂车司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为两项:一是张某某应按1997年承包合同的内容在2001年12月31日前分批将承包款(98-2001)付清,此款由车站司法所代收,二是2002年以后的土地承包事宜仍按1997年的合同执行,承包款由高某四组组长和包组村干部负责收取,款归四个组所有。2008年4月21日,遂平县司法局车站司法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村X村民张长义已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村民高某某在上述土地上堆放了红砖。原、被告双方虽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但被告仅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协议的最后一页,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该鱼塘的承包协议,由此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该鱼塘的承包期限和土地承包期限一致应为10年,被告认为该鱼塘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理由正当。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和调解协议,被告应按每年30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应为2700元。关于被告辩称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遂平县X镇X村高某村X组土地承包款27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承包的鱼塘返还给原告遂平县X镇X村高某村X组。三、驳回原告遂平县X镇X村高某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高某某不能作为马庄村X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因高某某没有提供高某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推选人名单,也没有另外三个村民代表高某银、高某生、张长华推选高某某是高某组的负责人的书面材料,仅凭村委会和高某前小组的证明,确认高某某为高某组组长错误,故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给付马庄村X组X元的土地承包费不妥。经遂平县X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达成协议,承包事宜仍按1997年的合同执行,原审法院依据1998年元月达成的补充协议判决给付27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马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马庄村X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某某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有村X村委会的证明,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张某某给付2700元承包款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某能否作为马庄村X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遂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马庄村X组均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某系马庄村X组的负责人,处理本村X组一切事宜。马庄村X组的包村干部韩贺朋也在该证明上签字作证。故高某某作为马庄村X组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张某某称高某某不是合法诉讼参加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马庄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张某某没有按期交纳承包款。现合同已期满,马庄村X组不再与张某某续签合同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现马庄村X组请求张某某给付拖欠的承包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在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于1998年1月订立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承包费为每年300元,原审据此判决张某某给付承包费2700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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