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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与洛阳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悦丰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冀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源律师所)因与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源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源律师所自2006年以来,先后代理路桥公司诉讼案件12件。庭审中经源律师所将12个案件作为十二组证据向法庭举证了上述案件的有关委托代理手续及有关法律文书,路桥公司未举证。质证时,路桥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二这六组证据即六个案件的代理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六组证据即其他六个案件认为原告虽接受了路桥公司委托,但不能证明经源律师所完成了案件的代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质证,对证据五、六、七、八、十、十一所涉及的经源律师所对路桥公司案件代理情况作如下认定:证据五是路桥公司与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x元)的诉讼中,不服河南省高院对管辖问题的裁定,委托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对该案的代理双方无订立代理合同和对代理费的书面约定。但就该申诉案,路桥公司曾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赵剑英x元。2008年5月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纯营向经源律师所写证明称“关于郑州赵剑英律师收的费用和马跃收的费用,我和刘某师在一起说过,在北京高法不予受理后,由刘某师负责处理郑州的律师费用和马跃的律师费用,从中顶刘某某的律师费用。”庭审时,路桥公司对证明是否是李纯营所写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告知路桥公司如不认可是李纯营所写,限在庭审后一周内申请鉴定,否则原审法院对证明予以认定,路桥公司逾期未提交申请。另该申诉案经经源律师所多方努力,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进行立案审查,但审查后于同年12月决定不对该案再审。证据六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诉路桥公司及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案(诉讼标的x元)。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x元。该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洪源实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不服上诉,河南省高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中院审理,此案尚未开庭。现经源律师所、路桥公司均表示下阶段经源律师所不再代理路桥公司诉讼。证据七是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工程款一案(执行标的x.96元)。该案路桥公司委托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提执行异议。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经源律师所收费按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下发的(2004)X号文件规定的民事(行政)案件项目和标准执行。此案经经源律师所代理后,安徽省宿州市中院于2007年4月下达裁定该案中止执行。证据八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路桥公司及洛阳市商业银行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x元),对该案路桥公司提起反诉(反诉标的x.46元),路桥公司委托经源律师所代理,授权委托书约定收费标准按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2004)X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此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撤诉,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表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陆续支付路桥公司x元。证据十是王世敏诉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路桥公司先是委托经源律师所代理,后路桥公司又更换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证据十一是张秒可诉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桥公司委托经源律师所代理,但经源律师所未举证是否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案件中,除个别案件的代理双方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外,其余案件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均是经源律师所在印制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律师服务费按照河南省发改委和司法厅共同下发的(2004)X号文件规定的民事(行政)案件项目和标准计付,路桥公司加盖了公章。2006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下发《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后,因河南省新的收费标准未出台,律师收费仍沿用省发改委和司法厅下发的(2004)X号文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经源律师所通过代理案件为路桥公司进行法律服务,路桥公司应向经源律师所支付案件代理费。经源律师所、路桥公司之间除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协议外,经源律师所提出代理费请求,路桥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承诺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向经源律师所计付代理费,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其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路桥公司对经源律师所所举的一、二、三、四、九、十二组证据中的六个案件的代理事实无异议,经源律师所已完成了代理行为。路桥公司应支付经源律师所对以上六个案件的代理费x元。在路桥公司与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中,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就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双方虽无订立代理合同,但从路桥公司原法人代表李纯营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路桥公司承诺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鉴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最高法院最终对路桥公司申诉也无立案,路桥公司应酌情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在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诉路桥公司及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中,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诉讼时双方约定代理费x元,该案尚未结案,双方均表示终止代理关系,对经源律师所前期所进行的代理活动路桥公司应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在安徽洪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工程款一案中,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提执行异议,双方对代理费用有书面约定,经源律师所完成了代理行为,路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在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路桥公司及洛阳市商业银行诉讼案中,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应诉并代理路桥公司提起的反诉,完成了代理事项,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向经源律师所支付反诉代理费x元,本诉代理费x元。关于王世敏和张妙可分别起诉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案件,因经源律师所无证据证明其代理事实,对其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该两个案件代理费的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x元。二、对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承担4500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经源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予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附件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相关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收费,争议标的在x之内的,每次收费1000元;争议标的在x元以上的,收费标准计费费率见《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算标准费率表》。而原审判决在计算判决数额时均少了案件在x元之内的计费,统一按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3%计算,共少计费4948.16元。2、在代理路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案件计费问题上,原审判决以双方约定不明确为由“酌情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以法院的判决裁定结果来衡量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完成,不能以最高法院最终对申诉案件无立案决定支付多少律师代理费,律师已经出席了最高法院的立案听证会,完成了相关的代理工作。为此,应认定支付上诉人x元的诉讼请求。3、中外建温州分公司诉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30万元,签订合同的三日内支付15万元,判决给付9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x.16元代理费。

路桥公司答辩称:1、收费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只能参照文件计算。2、委托书属格式条款,请求认定上面的内容为无效条款,应支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请求。

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除个别案件外,均未与经源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计算代理费收费的依据是印制在经源律师所提供给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注明内容,该项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授权委托书中印制有关收费的内容,不属于委托书的必要内容,也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利用我公司的信任和对该内容的无知,使我公司在委托书上签章确认,应当无效。2、即使在授权委托书上的注明内容是有效的,其所引用的收费标准仅是比率性的规定,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时按最大的比率计算代理费,是经源律师所的单方意愿,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3、原审判决对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代理费判决不公,包括①我公司与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的代理费5万元;②我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纠纷的代理费9万元;③我公司与安徽洪源实业公司执行异议案x元;④我公司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纠纷案支付本诉代理费x元和反诉代理费x元。上述四个案件代理费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经源律师所答辩称:1、委托书填写时,已明确了收费标准,应按此计算。2、我所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共十二个案件,原审判决对其中的十个案件认定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虽然这十个案件大多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有六个案件路桥公司对双方的委托代理事实无异议,路桥公司对该六个案件向经源律师所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承诺按文件规定的标准计付代理费,系双方对代理费的约定,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原审判决依此认定路桥公司应支付经源律师所对以上六个案件的代理费x元是正确的。在路桥公司与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纠纷诉讼案中,双方虽无订立代理合同,但路桥公司原法人代表李纯营证明路桥公司承诺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鉴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最高法院最终对路桥公司申诉也无立案,原审判决据情认定路桥公司酌情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较为妥当。在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诉路桥公司及安徽洪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中,双方虽约定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但由于该案尚未结案,双方即表示终止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经源律师所前期所进行的代理活动酌情认定代理费x元并无不当。在安徽洪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异议一案中,双方对代理费用有书面约定,经源律师所已经完成了代理行为,路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经源律师所代理费x元。在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路桥公司及洛阳市商业银行诉讼案中,经源律师所代理路桥公司应诉并提起反诉,完成了代理事项,对于本诉、反诉按实际标的额收取代理费的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路桥公司应依约支付反诉代理费x元及本诉代理费x元。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经源律师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承担2249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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