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陈秉谦
审判员蒯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