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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广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广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广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化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陈秉谦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专、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多次要求返还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出具《出资证明书》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因此成为股东,享有比民间借款更好的收益。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登记成为股东,原告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和分红,未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这一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在这一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二、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给原告属实,这是应股东黎武仕的要求,将他名下的300万元股金转让50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与黎武仕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被告无从知晓。三、原告从2007年2月6日起就成了被告的股东,因公司一直停产关闭,所以没有就这一股东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四、公司曾三次分红,每次按出资额的10%进行计算,前面两次因无原告的股东登记,未直接向原告分红,分红款由黎武仕代领,第三次直接向原告分红,已由黎武仕代领。公司于2009年12月转让后,进行了第一步清算,原告收到了20万元现金。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返还50万元的出资。现公司出现了解散的事由,原告只能要求依法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一份;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09年11月11日在湖南省企业信息管理局查询);四、被告公司章程;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0年2月3日查询)。

被告提供了如下反驳的证据:

一、关于原告诉讼的情况说明;二、2010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张;三、被告帐册上的股息发放表三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个于2004年11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黎武仕出资300万元,所占比例为30%,2007年2月6日被告应黎武仕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本分割50万元至原告的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一份,写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向被告出资5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原告黎武仕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原告的出资是通过黎武仕投入被告的,而黎武仕投入被告的300万元资金是作为入股资金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被告有过三次分红,三次分红的款项均由黎武仕代领,原告均没有收到。被告从2007年10月停产歇业至今,其工商登记有过多次变更,原告未登记为股东,2009年12月已将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湖南王老五饮品有限公司,目前被告正在进行公司解散清算工作,2010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现金20万元。

本案的诉辩焦点是原告投入的50万元资金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出资入股,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公司股东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交款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投入的50万元资金不是借款。被告能证明原告的50万元资金是从黎武仕的股金中分割出来的,原告黎武仕是生意上的伙伴,黎武仕投入到被告公司的300万元资金中有原告的出资,原告收到《出资证明书》之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成为公司股东,所出资金作为入股资金。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可以看出,公司是2004年11月成立的,原告从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分股之前就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从这之后成为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是承认的。公司股东发生了改变,被告应该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是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的,故原告不能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其股东身份。原告称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没有分过红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最初的投资就决定了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能因未行使股东权利而改变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性质。原告可以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秉谦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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