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叶德顺之妻虢某某发生婚外情后,二人外出打工,后因发生矛盾又分开。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罗山后,打电话要求回罗山被拒绝。为报复虢家,被告人江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夜从罗山城关镇西城金三角加油站购买了一塑料壶汽油,然后步行到罗山县X乡X村叶德顺理发店门口,在附近拉来一捆稻草,浇上其带来的汽油,放火后逃离现场,被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被害人叶德顺家的大门、木沙发、茶几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外逃,2010年6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叶德顺之妻虢某某发生婚外情。当年秋收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虢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发生矛盾又分开。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罗山县后,打电话要求虢某某回罗山县被拒绝。为报复虢某某,2007年12月7日夜,被告人江某某带着从罗山县X镇西城金三角加油站花11元钱购买的一塑料壶汽油,来到罗山县X乡X村罗武公路旁的叶德顺房屋门前,在附近拉来一捆稻草,浇上带来的汽油,放火后逃离现场。住在旁边的邻居和当夜住在家中的叶德顺发现起火后,一起将火扑灭。被害人叶德顺家的大门及客厅的木沙发、茶几等物品被烧毁,共造成5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外逃,2010年6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2010年6月22日供述:我来投案。2007年12月份我在龙山乡X村叶德顺门口放火,将他的东西烧坏了。放火时一是想死在他门前,另一个是吓吓虢某某,让她回来。我和虢某某在她没出嫁给叶德顺之前就认识,后来她结婚了。2007年初,我在罗山理发,正好在虢某某店里。她和她丈夫在城里租房开理发店。后来我们就交往频繁了,她说她离婚没有离掉,我说我老婆是个傻子,我也不想和她过,我们就约好割罢谷后私奔。割罢谷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到了嘉兴。我们同居在一起,在那里打了一个月的工,她说她要到吴江某她姐,在那打工,让我给点钱,我就给了她不到1000元,她说她在那找到地方后过来接我。过了一、两个月,她过来说让我也到吴江某打工,我因为工地上的活没有干完,无法结算,就没有去,她就找我要钱,我就给了她2000元,她嫌少,我们吵了嘴。后来活干完后我说到吴江某,她不让我去,我就回来了。就在发生这事的当天,我给她打了好多电话,让她回来,她不回,我们吵了起来,她说了很多难听的话。当晚我心情不好,在罗山城关喝了一杯扎啤,喝醉了,想钱也被她骗了,人也不和我在一起,我就去死在她家,我死了她肯定会回来,我屋里人就会找她的事。我就掂着一小皮壶汽油,是我饭前花11元钱在交警队西边加油站加的,准备回去加摩托车的油。我地走到虢某某住的地方,大概是夜里10点左右从罗山走的,到叶德顺家不知道是几点。我从他屋前扯了捆稻草堆在他屋门口,把汽油泼在上面点着,火一下子就着了起来,我一看也清醒了不少,没有勇气往火里跳。我就走了。第二天我给虢某某打电话说把她家东西烧了,该赔我赔,后来再没有和她联系。她一共花了我五、六千元,开始说离了婚和我结婚,后来她婚也没有离掉,又不和我在一起,我觉得特别窝火。在现场留有两个字条,一个是提醒叶德顺让她女人不要再骗人了,一个是我和虢某某的事,她儿子也知道。
2、被害人叶德顺2007年12月8日第一次陈述:昨夜我睡在地下室。夜晚11点听见“空”的一声响,闻到烟和汽油味,起来发现大门在烧,我用理发店的水泼门,邻居冯成和他妈也来救火,12点时把火就灭了。我家门对西,有一间地下室,地上有两层,第一层是理发店,第二层闲得,没院子,北邻冯成家,南邻赵世友,门前10多米处是罗武公路。四扇木门烧毁了三扇。肯定是和我有仇,想报复我,再一个是我女人变心,别的男人想报复我家。我们是92年结的婚。从去年、前年我女人就爱打扮,老是吵,说我也不死,拖累了她和儿子。今年农历8月走的,走时也没有说。8月15到老丈人家,老丈人说在吴江某三姐那儿打工。我女人原来离过婚的。今年农历8月半左右,我女人闹离婚,后来没有离成。
其2007年12月8日第二次陈述,讲了其家每间房屋内的陈设及怀疑一个姓江某放火的情况。
3、证人项某某2007年12月8日证言:我和我孙子在外面救火,叶德顺在屋内用水泼,直到把火扑灭。
4、证人虢某某2008年1月4日证言:我怀疑是江某某放的火。我和江某某认识有几年了,今年割完谷后,他把我骗到嘉兴,一起生活了十几天,后来我离开他又到吴江。在嘉兴期间他还想强暴我,我打了他一耳光。我到吴江某,江某山在嘉兴打电话说他回罗山,让我也回罗山。他回罗山后,打电话让我回去离婚和他私奔,我没有答应。在我家被放火之前,他威胁说要杀我家及我娘家全家人。放火的第二天,江某山打电话说他放的火。
5、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抓捕经过在卷证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罗山县公安局干警2007年12月8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两张字条的提取笔录及两张字条原件在卷。
7、通话清单在卷。
8、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在卷证实:江某某赔偿叶德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叶德顺对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江某某从轻处理。
9、现场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在卷证实:叶德顺家位于罗武路东侧,为一栋一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坐东朝西,北侧和南侧与居民住宅相邻,东侧为田地,西侧大门距罗武路X米。四扇木门有三扇被烧坏。木门内是一楼客厅,有一张紧靠木门的茶几被烧毁,茶几东侧有一木沙发,木沙发的西侧被烧毁,客厅中间有一张被烧毁的椅子残片,客厅天花板有大片被烟熏的痕迹,共造成5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2、江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