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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韩某,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2006)驿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韩某,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原审中诉称:2002年10月20日杨某某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作为建设方把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开雪综合楼”发包给其施工,施工期间杨某某又增加工程量,现施工已经完毕,杨某某开发的房屋也全部售出。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1元,工程交工后除保留4%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但杨某某至今没有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依上述事实,请求判令l、杨某某向邢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元及利息x元;2、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后邢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x.69元。

杨某某辩称:l、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其虽与邢某某签订了合同,但不是真正的发包方和合同主体;2、邢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邢某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追缴邢某某所得;3、邢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应依法驳回邢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邢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邢某某对杨某某开发的开雪综合楼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地点在驻马店市X路X路的交叉口,系两单元的框混结构的六层楼房;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邢某某已对一楼框架施工完毕;承包方式由邢某某对杨某某剩余工程全部实行包工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400元,一次包死,其中河沙、碎石、机砖、预应力空心板由杨某某供给以冲抵工程款;从开工之日起除杨某某供应的材料外,不再支付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之前杨某某支付x元,主体和立面完工,杨某某支付x元,开始装修后杨某某支付总价款的65%,安装水电后支付价款的20%,工程交工后杨某某除保留4%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杨某某应全部付清。邢某某对工程的保修期限为水电一年,装修一年,立体终身,防水屋面三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4%;施工完毕后,邢某某在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某验收,如杨某某自通知后十日内不能验收,交工损失由杨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邢某某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包括汽车库、煤房、自行车库、室外上水铸铁管道安装、室外下水出土、地坪、底层内隔墙和室内厨卫瓷片工程。该工程于2001年12月底施工完毕,其后杨某某向邢某某付款x元,为追要下余工程款,邢某某曾多次向杨某某请求支付,后邢某某于2004年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邢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某某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x.69元,其中2-X层的建筑面积造价为x元,建筑面积为2432.99平方米;增加部分的造价为x.66元,附属工程的造价为x.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因邢某某不

具有建筑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

效力。在双方合同无效后,邢某某所承建的开雪综合楼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因双方对工程

价款有约定,同时邢某某承建的工程虽没有验收,但杨某某

已将楼房出售,应视为已交付和验收,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

工程应以双方约定价款予以计算,而双方后来增加的工程因

没有对价款予以约定,依法应按邢某某申请鉴定的价款予以

计算,据此本案当事人争议工程的价款是x元(400元

/平方米×2432.99平方米)+x.66元+x.03元,合计为x.69元。工程完工后,经邢某某多次向杨某某追要工程款,杨某某没有完全支付。虽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保修金为总价款的4%即x.59元,但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约定同样是无效的,所以,杨某某应向邢某某支付工程款为x.69元减去x元即x.69元,邢某某请求的数额x.69元少于杨某某欠款的实际数额,邢某某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对邢某某要求杨某某向其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无效,而造成合同无效邢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邢某某请求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与法定的不一致,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邢某某请求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日期自200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杨某某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杨某某的第二项抗辩理由认为合同无效,该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而对邢某某所得应予追缴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杨某某抗辩的第三项理由因杨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某某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案件受理费68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虽然在合

同书上签字,但只是授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增加的

工程和附属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邢某某所建,邢某某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并且工程未经验收,所以其不应支付该款及利息;3、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邢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是适格主体,如果是授权签订的合同,应以受委托人的名义;2、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是其所建,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使用多年,视为已接收了该房屋;3、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每年多次追要工程款,2004年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杨某某支付5万元,之后杨某某又支付x元,本次起诉已减去该x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邢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合同无效正确。从合同内容看,杨某某是合同的发包方,并且在合同书上签名,如果杨某某是受委托签订的合同,那么其应以受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况且杨某某也没有提出谁是工程的发包人,所以,杨某某上诉称其签订合同是授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增加的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对该工程和附属工程邢某某提供了证人证明是其施工建设的,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是谁建设的,所以杨某某上诉称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不是邢某某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出售并且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杨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率因双方未约定,按有关规定处理,因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半计算正确。杨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邢某某多次向杨某某追要工程款,并于2004年提起诉讼,杨某某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杨某某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一二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致使裁判不公。其表现为,开雪综合楼工程为申请再审人与关大峰、密二昌合伙建设,关大峰、密二昌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连责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表现为,一、二审中,除邢某某认可收到申请再审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外,另外还有申请再审人所给付邢某某的现金和材料,邢某某并没有计算进去,一、二审法院也未查清上述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为被申请人邢某某所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裁决。二、依法判决工程合伙人关大峰、密二昌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邢某某答辩的理由:一、本案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因为合同是与杨某某一人所签订,其并不知道杨某某与人合伙,即便是杨某某与他人合伙,现也不应与本案一同处理。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请楚,判决结果正确。其在原审中已将接收杨某某的款、物已全部从欠款中给予了扣除。增加的工程及附属工程均是其所建,原审以评估结果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一、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为证明第一个申请理由成立(关大峰、密二昌是与其合伙建设开雪综合楼工程的合伙人),再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某吉、潘胜良、密二昌到庭作证,其中,杨某吉(与杨某某系弟兄关系)证明:自已买开雪综合楼房子时,钱交给了杨某某,办证时侯是密二昌签的字,所以杨某某在开发开雪综合楼过程中与密二昌是合伙关系。潘胜良(给杨某某开车)出庭证明:当时自己给杨某某开车,与密二昌接触过,知道密二昌与杨某某是合伙关系,具体细节不清楚,听说过二人合伙建楼,未见过二人的合伙协议,杨某某的份额为5l%,密二昌49%。密二昌庭证明:2001年时,其与杨某某是合伙,与杨某某把关庄地买下来,关大锋也想合伙,但其拿不出钱,后就撤出合伙了,我与杨某某合伙有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我的份额49%,杨某某的份额为5l%,至于我投入具体多少钱,因未算帐,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由于杨某某项目过多,后我在工地负责施工,并负责签订购房合同及收款,对于杨某某与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自己不在场,但知道此事。另外杨某某为证实与密二昌系合伙关系,提交密二昌于2001年8月份收购房款的收条二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邢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证明不了合伙关系存在,即使杨某某与密二昌、关大锋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二、杨某某就第二个申请理由(即邢某某欠有部分料款和其支付邢某某部分现金原审没有认定),再审庭审过程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收条、收据和调查笔录。其中:1、提供2008年8月份没有邢某某签名的收砖收据70张。2、提供邢某某收砖、砂、石子收条3张(其中砖x块,砂369.44方,石子126.6方)。3、提供2000年11月、12月邢某某收杨某某款收据2张,该收据显示现金x元,石子款750元。经质证,邢某某提出异议,认为1、70张收砖收据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2、对于自己签名的收据和收条认可,但认为该款自己起诉时已清算冲抵,同时提出杨某某如果认为没冲抵,应把邢某某签字的全部收条、收据等证据拿出来算帐,不能仅从中提出个别收条、收据主张从欠款中冲抵,杨某某称自己保管的邢某某原收条、收据等部分已灭失,无法提供全部。关于杨某某第3个申请理由(即认定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为邢某某所建的证据不足问题),再审庭审过程申请人提供了证人关大峰证明,关大峰证明:我们那块地,经密二昌介绍,让杨某某买了,当时我因无钱,无钱入股。关于车库和小房子的事,因为是旧砖,当时邢某某说不是要260元就是280元,谈价格时自己不在场。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和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邢某某所签订,工程完工之后,由于杨某某欠邢某某部分工程款未付,邢某某向杨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密二昌、关大峰是否系杨某某的合伙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审中杨某某对此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也未明确主张,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一二审在程序方面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再审中杨某某提关大峰、密二昌是其开发雪松综合楼的合伙人,关大峰、密二昌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连责任问题,如果合伙关系存在,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在本案再审中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从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看,l、对于砖票70张,因没有邢某某签名,邢某某对此不认可,且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砖由邢某某用在了雪松综合楼的建筑上。2、对于其他建筑材料的收条及现金收条,虽有邢某某签名,邢某某对此也认可,但辩称,由于工程结束后,杨某某不与其最后算帐,自己起诉时己大概对双方经济来往进行了计算,对于杨某某提供的几张建筑材料和现金收条均已扣除,如果杨某某认为没有扣除,可以把有邢某某签字的所有手续拿来进行全部清算,不能从中拿出几张进行诉辩。杨某某称:“部分手续己消失,现无法拿有邢某某签字的全部手续”。在此情况下,邢某某的诉辩理由优于杨某某的诉辩理由,对于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3、对于申请人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不是邢某某所建,且评估价款过高问题。关于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从现有证据看邢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是其所建,而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邢某某所建或是具体某人所建的证据证明。关于评估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评估的标的物曾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评估结果明确表示异议,现在再审过程中又以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的价款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进行判决,主张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印证,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对本案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较妥,申请再审人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某海

审判员肖萌菊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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