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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白××,男,成年。

被上诉人王××,男,成年。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李××、白××、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白××、王××系亲戚关系。2005年,董××在宜阳县X乡X村经营一沙石厂,取名号为宜阳县X乡锦桥沙石厂。2005年3月,董××与李××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李××提供挖掘机一台供董××沙石厂租赁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2006年8月4日,双方就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底以前的帐进行了清算,董××尚欠李××租金x元,并于当日向李××出具了欠款凭条一张,载明:“李××从2005年3月——2006年7月底以前结清,下余款壹万玖仟柒佰零玖元整。”2006年8月,李××、董××约定,李××的挖掘机每挖一车沙石,董××支付7元,至9月份李××的挖掘机累计在董××沙石厂共挖沙石831车,应得5817元,两项共计x元。期间共支付李××租金x元,下欠7226元。

原审认为,李××与董××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董××对2006年8月4日给李××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2006年8月至9月李××应得的租金数额均不持异议,其没有及时情节所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李××要求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李××没有提交董××、白××、王××合伙经营沙石厂的证据,且该沙石厂的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李××要求该三人应对所欠其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董××认为其给李××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由于董××在2006年8月4日给李××出具的欠款凭条上载明“2006年7月底以前结清,下余款x元。”而董××提交的两张收条均在2006年7月底以前,其辩解2007年1月份给过李××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理由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租金7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承担。

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人合伙办沙石厂让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另应还的款项数额为1226元,而不是7226元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白××、王××与上诉人为共同合伙人;3、应改判归还被上诉人1226元。

李××答辩称:上诉人欠我7226元有租车合同及欠款凭证为证,上诉人称已扣除,实际上没有扣除;上诉人称其与王××、白××为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故一审没有认定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与董××之间因租车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拖欠李××租金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其上诉称与白××、王××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董××上诉另称应当偿还1226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李××所打两张收条日期均在上述欠条之前,不能证明已向李××偿还6000元款项,故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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