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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系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被告(反诉原告)在置度村东头门面房二层楼共计18间,金额为1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施工完工后(现承某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余款x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位于置度村的门面房二层18间,合同价款1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x元,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建筑器材租赁费4298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和未完成的工程款x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体裂缝的修复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质量,且经双方验收后进行了交接。现在涉诉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位于安阳市X村东头门面房二层楼共计18间,金额为1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施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分八次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尚有工程款未与结清,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余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和未完成的工程款x元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体裂缝的修复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010年3月17日合同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收款单据8张、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照片三张、2010年7月1日刘某与刘某庆协议书一份(房屋维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完成合同规定工程,且该诉争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总工程价款为1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x元(有原告出具的8张收款凭据为证),其未支付工程款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除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据的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反诉原告)还于2010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未出具手续,另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建筑器材租赁费4198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元,并提供2010年5月13日户名为邢保魁的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只能证明支取过一万元,不能直接证明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一万元,且凭条的户名为邢保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可;租赁费结算单仅为租赁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费用的凭据,且结算单的承某方为“沙场”,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无直接关联,结算数额为3198元,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4198元不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工程,其楼梯未支模板,楼梯前沿未粉刷,且存在挑梁歪斜、窗户门口不一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和未完成的工程款x元,并提出2010年7月1日刘某与刘某庆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总量的描述中未有关于楼梯模板和前沿粉刷的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某未完成工程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且质量问题未进行评估与鉴定,故其责任的认定并不明确,且原、被告的合同书中关于付款办法中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是按项分批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反诉原告)有对其房屋的工程质量监督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和未完成的工程款x元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体裂缝的修复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某;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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