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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诉樊甲×、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樊甲×。

被告谢××。

原告××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樊甲×、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甲×、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5月份,××镇X村的土地建卫生院,被征用的土地包括樊乙×、王××、樊丙×三人在106国道旁的耕地2.1亩。当时由于樊乙×已去世,其妻王××和儿子樊丙×均不在原告村居住,因此,二被告将上述2.1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支取。事后,王××、樊丙×向二被告索要应属于他们的款项时,二被告拒不给付。后王××、樊丙×二人将本案原告起诉于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王××、樊丙×二人土地补偿款x元。同时,法院认定原告可以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在,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据此,特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采取欺骗手段支取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损失700元。

被告樊甲×、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王××、樊丙×二人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谢××于2006年9月16日支走。

二、收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按生效判决书给付了王××、樊丙×二人土地补偿款,并承担了700元诉讼费。

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外出做生意,长期不在家。

被告樊甲×、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给付王××、樊丙×土地补偿款以及案件诉讼费的收条,上面有王××、樊丙×二人的签字、捺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5月份,××镇X村的土地建卫生院,被征用的土地包括樊乙×、王××、樊丙×三人在106国道旁的耕地2.1亩。樊乙×系被告樊甲×之父、樊丙×之继父,王××系樊乙×之妻、樊丙×之母,樊甲×、谢××系夫妻关系。当时由于樊乙×已去世,其妻王××和儿子樊丙×均不在原告村居住,因此,被告谢××支取了应属于王××、樊丙×土地补偿款x元。事后,王××、樊丙×向二被告索要应属于他们二人的款项时,二被告却拒不给付。王××、樊丙×二人遂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本案原告履行不当为由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王××、樊丙×土地补偿款x元。同时,本院指明本案原告履行后可以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2010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将上述款给付了王××、樊丙×,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700元。

又查,被告樊甲×、谢××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樊甲×、谢××将本应属于王××、樊丙×的土地补偿款从原告处支走,并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因原告已将该款给付了王××、樊丙×,所以原告有权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本应属于王××、樊丙×的土地补偿款给付了被告,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支款时有欺诈行为,原告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甲×、谢××返还原告××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樊甲×、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樊甲×、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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