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阳市X区计划生育局(下称双清区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局局长。
督促执行机关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申请执行人双清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宁某、卢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妻于2002年10月22日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双清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宁某、卢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0年4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宁某、卢某夫妻未起诉、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市X区计生局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宁某、卢某在收到裁定书3日内自动履行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345元,执行费345元,合计690元,由被执行人宁某、卢某承担。
审判长刘夏
审判员陆丕易
审判员李荣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