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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特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罗某。

申请人宋某于2010年12月3日诉称,2008年8月16日23时,李某驾驶藏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载着被申请人罗某及肖洪云二人,由日喀则驶往拉萨途中,当行至国道318线x+500m处(拉萨市X乡境内),车辆撞至道路南侧水泥防护墩后坠入32m深的路基后,事故车辆、被申请人落入雅鲁藏布江中。事故发生后,四川泸州川江潜水救捞公司做出不能成功打捞该坠河车辆的报告,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亦出具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及被申请人在事故中坠入江中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已不可能生存。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16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2年余,申请人多方寻找,均无法查清其下落,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死亡。

经查,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X组,系申请人宋某之夫。2008年8月16日23时,湖南省隆回县X镇居委会居民李某驾驶西藏拉萨市伊成大厦出租房王志国所有的藏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载着被申请人罗某及肖洪云二人,由日喀则驶往拉萨途中,当行至国道318线x+500m处(拉萨市X乡境内),车辆撞至道路南侧水泥防护墩后坠入32m深的路基后,事故车辆、李某、肖洪云、被申请人罗某落入雅鲁藏布江中。罗某江向四川泸州川江潜水救捞公司申请打捞,该公司经现场勘验:该事故地点距离车辆坠河江面32米高,坡度约80度,江两岸高山林立,江面宽度约40米,江水湍急,并且江水伴有漩涡乱流,水流速度大,流速约为4米/秒,部分流速高达5米至6米/秒,江水深度约为30米。该公司认为车辆坠河水流域已超过潜水施工作业的极限流速,为避免不安全和次灾害的发生,该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做出不能成功打捞该坠河车辆的报告。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于2008年8月26日亦出具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及被申请人在事故中坠入江中下落不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16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2年余,申请人多方寻找,均无法查清其下落。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X村、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罗某的公告。法定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罗某仍然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泸州川江潜水救捞公司出具的打捞报告、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告知书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系被申请人之妻,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条件。罗某自2008年8月16日因意外事故至2010年12月申请人提起诉讼,下落不明已有两年余,经本院公告查询,公告期已届满,现仍下落不明,应依法推定其死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罗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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