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舒XX、舒某、舒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骆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