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范某某、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将自己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该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27日0时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主车和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为x元共x元,主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x元,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x元,主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各x元共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2010年2月6日8时20分,杨红亮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二河高速x+570M处,因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外,撞到山沟底部。造成该车驾驶人杨红亮当场死亡、乘坐人崔某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于2010年2月6日至2月8日在山西省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2月8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1日,2月22日至3月16日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x元,医嘱休息六个月。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二次治疗费用按照被告规定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15%即5528元,误工费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住院护理费为487.29元,营养费为555元。损失计x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杨红亮死亡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10万元。
经被告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认定主车车损为x元,挂车车损为2910元。因车辆栽进山沟底部,毁损严重,施救难度较大,施救费用为x元,停车费40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
经被告确认路产损失为8675元(原告实际赔偿897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75元。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x元。要求被告在不同险种中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被告要求施救费和医疗费过高,对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事故主挂车行使证复印件,事故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现场照片25张。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公路赔偿8975元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8975元收据、被告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8675元损失,原告以此部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第二部分为车上人员伤亡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1)杨红亮死亡证明一套三份,包括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杨红亮家庭基本情况资料一套。(3)郭莎莎收到x元赔偿款收据。(4)崔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5)崔某医疗费单据x元。(6)崔某收到赔偿款x元收据。原告以此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第三部分为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1)车损确认书书一份,证明主车车损x元,挂车车损2910元,(2)施救费x元票据,(3)停车费4000元票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施救费和医疗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肇事车辆冲出高速公路后撞入山沟底部,施救条件十分困难,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造成的车损和路产损失做了核定,对人身伤亡部分也应作出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6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
上述四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