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
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川皓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稽××,女。
委托代理人戴慧英,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爱思)的委托代理人稽××、戴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自己1995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上海爱思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思)工作,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26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仅对自己在中国爱思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对自己在上海爱思工作的年限未给予补偿。原告认为中国爱思与上海爱思是企业内部关系,原告从上海爱思到中国爱思工作是服从领导的安排,自己的工作内容、性质等也都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给付原告医疗补助费。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44元、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8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9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上海爱思与中国爱思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海爱思工作,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上海爱思工作,2003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68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8,484元、医疗费补助费14,544元,该委经审理,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上海爱思与中国爱思均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上海爱思与被告中国爱思均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告于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上海爱思工作,而非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上述期间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在上海爱思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医疗补助费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要求被告爱思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9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8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4,5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