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纱某经营站(以下简称纱某)。地址: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纱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地址: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工行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工行铁办信贷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纱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4月22日、同年12月14日、12月24日、1992年4月10日,纱某(原宜昌市纺织工业局纱某管理站)向工行铁办(原中国工商银行宜昌市X路坝办事处)分别借款35万元、20万元(1992年7月3日还本4万元)、20万元、18万元(为转贷),合计借款93万元,偿还4万元,尚欠工行铁办本金89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1998年5月1日止)(略).30元,已付利息3552.14元,尚欠工行铁办利息及罚息(略).16元,工行铁办经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1992年3月,原宜昌市纱某与原地区纱某合并形成会议纪要,1992年9月21日,将原市纱某的财务资料、财产、债权债务等,特别是债权债务(流动资金贷款89万元)予以明确含其18万元的转贷,并由湖北省政厅、宜昌市财政局、宜昌市纺织工业公司、宜昌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合并后的宜昌市纱某经营站五方代表在移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又有作为合并后的宜昌市纱某经营站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原审又查,上述四笔借款均于1992年7月3日前逾期,工行铁办曾经于1993年11月10日以宜市工银铁字(1993)X号文件《关于落实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等三家单位贷款本息的报告》向纱某催收贷款,其后于1995年4月20日、1996年7月20日发送催款通知书催收。1997年12月23日,工行铁办采取公证送达催款通知,纱某均拒绝签收。但纱某对此贷款事项曾以宜市纱某(1993)第X号文件《关于解决流动资金移交遗留问题的请示》、1996年6月20日又以宜纱某(1996)第X号文件《关于解决严重经济困难的请示》、1997年10月7日再以宜纱某字(1997)第X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鄂林蔚、胡万寿两位老同志离休待遇的请示》中,均进一步证实纱某贷款总额89万元属实,均进一步说明了纱某对合并时财产、资金分配的意见,同时也印证了工行铁办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纱某尚欠工行铁办借款89万元,当时经五方代表已在财产、资金移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属实,之后纱某对其中18万元转贷及财产分配有意见,以其合并时财产、资金分配不公为由,拒不偿还工行铁办到期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纱某辩称工行铁办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工行铁办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均向纱某提出了自己的权利主张,而纱某则以合并时财产、资金分配不公为由,对工行铁办的催款通知拒绝签收,不等于工行铁办在有效期间未向纱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同样可因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纱某以工行铁办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工行铁办请求纱某偿还借款本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纱某应向工行铁办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二、纱某向工行铁办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分别从贷款之日起至逾期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逾期之日起至1995年1月1日止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20%计;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计息范围内计)(略).16元;三、1998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续计;四、上述一、二、三项确定应付款额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73元,合计(略)元,由纱某负担。
宣判后,纱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工行铁办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和“另查”部分的事实属实。
原审“又查”部分认定“工行铁办在本贷款逾期后后,曾于1993年11月20日以宜市工银铁字(1993)X号文件和1995年4月20日、1996年7月20日向纱某发送催款通知书,纱某拒绝签收”一节,经查,工行铁办没有提供将上述文件、催款通知书送达给纱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工行铁办向纱某发放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是1992年10月,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应至1994年10月,期间,工行铁办在1993年7月3日从纱某的帐上扣收了利息。1997年12月1日,工行铁办再次从纱某帐的扣收0.10元的利息,但此时距1993年7月3日扣息已间隔四年多,且工行铁办扣收利息均是其单方行为,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工行铁办虽有1995年4月20日、1996年7月20日给纱某的催款通知书、1993年11月10日的宜市工银铁字(1993)X号文件,但其不能提供将此三份书证送达给纱某站的证据,1997年12月26日经过宜昌市公证处送达催款通知书时,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至于纱某给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三份文件中虽提到工行铁办的这四笔贷款,但这是纱某认为宜昌市地市合并时,将四笔贷款全部归于纱某不合理,要求上级部门协调解决,并未提到工行铁办催收贷款的问题,故不能以纱某的文件作为工行铁办主张过债权,并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工行铁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行铁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工行铁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安
审判员万猛
代理审判员汪红萍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