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保,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本村村民李某丁之子李某乙几日未归,便用事前购买的无名手机卡多次发短信给李某丁,称李某乙在他那里,要想李某乙能平安回家,就要出x元,如要报警,就等收尸。李某丁收到短信后向新宁县公安局报警,随后新宁县公安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谢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未得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