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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各自外出务工,相互缺乏了解,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视原告如无物,蜜月如寒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各自外出务工。2010年11月10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协商离婚。于2011年1月10日,在双方亲戚参与,经商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离婚协议,吴民调字[2011]第X号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无婚前财产纠纷,无婚后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无子女,无抚养义务。被告签该协议后就外出务工。另被告叔叔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不愿回来参加诉讼,只要办离婚就可以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书;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2、吴民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三、本院调查被告叔叔笔录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基层调解组织达成离婚协议,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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