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又名倪X),女,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系夫妻)。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玉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2日进行公告送达,在送达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白玉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该案涉及刑事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中止本案审理。经原告封某某申请,2010年3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倪某某,被告郭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7月3日被告再次借款x元。x元借款案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偿还本息。x元借款按双方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为了表示还款诚意,提供属于自己的楼房质押给原告居住,并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该房抵偿本息及违约金,并负责办理过户给原告居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判。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实际向原告借了x元,另外x是利,是“水钱”,最终形成了x元的借款条据是我亲自打的,但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我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请向他们调查了解。并且我要求用原告租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抵偿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郭某某长期赌博,家中财产耗尽,在外举债拉用生活资金因而长期吵打,本人及亲朋规劝无果,现已分居3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于2009年9月20日离婚。郭某某在借钱时虽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借钱时我不清楚,其用途我也不知道做什么。该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共同债务,因此我也不承担清偿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2、2007年7月3日借款人民币金额x元借条;3、201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系被告郭某某所写,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公安机关调查报告证明借款不属于水钱。
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借条形成事实及公安机关调查报告无异。但前提是所写借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实际所借款人民币只有x元,另外是“水钱”、高利贷形成的x元的结果。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认为:无论债务多少,借款关系成立与否都与我无关。其理由是借钱的时间、用途我都不清楚,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也不承担清偿债的义务。被告郭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他自己清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郭某某本人书面陈述意见;2、郭某某情况证明;3、收条:还款1000元的事实。4、收条:还利息300元;5、何xx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还款x元之后而原告未出收条的事实;6、证人孙xx证言材料:证实被告借钱通过他介绍,当时借款x元,当时出具借条x元,借条上有证人孙xx的签名,因收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证人孙xx(郭某某挖机司机)的证明材料;8、证人唐xx的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在08年下半年和09年上半年频繁换锁,影响生产生活的事实。三份证明材料与被告郭某某本人情况说明内容相同;9、情况说明:证实的情况与前三位证人的情况一致;10、城东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11、黔江区公安局打黑办情况说明;12、郭某某在打黑办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13、离婚证。被告李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律不属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张借条的形成是被胁迫所致的结果,即使被告所言情况属实,为什么不及时向政府、政法机关报案除此之外,对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一切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结合证据分析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一、被告郭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用自己小松B(270-7)挖机作抵押。于2007年7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无具体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后于2008年下半年因收债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200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因被告郭某某长期赌博,致使家庭经济困难,李某本人及亲朋劝阻无果。2007年4月9日、2007年7月3日两次借钱,被告李某均不清楚其用途。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郭某某个人消费的个人债务。2009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封某某已放弃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清偿该债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民事权利中自由处分行为,该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2月X号封某某之妻倪某某(又名倪X)收到郭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2日受到郭某某利息还款人民币300元。另2008年间(具体时间不详)郭某某已向原告封某某之妻还款人民币x元,未出收条,在庭审中原被告间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已还x元款项的属于另外债务、利息支付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孙xx、孙xx、唐xx出示的三份证词,本院责令被告郭某某通知三证人到庭作证,三证人一直未到庭作证。因三份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范畴,三份证据的证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畴,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情况,因三证人在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通知到庭作证而未到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郭某某要求用原告租用其住房的房租、水电费用抵偿债务,因双方未达成具体抵偿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如何抵偿,不属本案解决范畴。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的交往中,原被告间应该遵守市场游戏规则,恪守为人基本道德底线,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享受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原告诉请证据较为充分,其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胁迫情况下形成的结果,也不能证明是违法行为而产生的高利贷,其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某通过原告之妻倪某某已偿还的人民币x元从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张恒萍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