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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万某某与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甲、中华职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赵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潍坊神州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万某某诉被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王某甲、中华职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潍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及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万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上午被告王某甲驾驶鲁V-x号货车在(略),后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V-x号交通事故车以广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各2份,住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4份、商丘市中通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商丘市梁园区和发食品厂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均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商丘市中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每人12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护理人丁献忠、(二原告女婿)赵某(二原告女儿)二原告护理人发生事故前系商丘市梁园区和发食品厂职工,丁献忠月平均工资1920元、赵某月平均工资1860元,因护理二原告工资被停发。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广通公司、王某甲均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维坊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能赔偿1万某。用药清单上的空调费、护理费、废物费、应该剔除。对证据4中2份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障碍应有技术鉴定。对中通化工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未年检,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合法运营,原告万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对二原告护理人员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上空调费、护理费、废物费应该剔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被告对二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精神障碍应有技术鉴定。2010年9月18日二原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心理测试检查,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对中通化工公司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实际在经营。原告万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确以务工为生活来源。对鉴定票据无异议。对该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该证据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鲁V-x号货车在105国道双八镇将骑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刮倒,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的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检查为神经功能障碍。原告万某某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检查为神经功能障碍。二原告各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赵某某支付医疗费8683.8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万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9680.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50元。二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自2008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商丘市中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1200元,二原告护理人丁献忠X年X月X日出生,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V-x号货车所有人为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以广通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2月26日在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鲁V-x号货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广通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的鲁V-x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二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赵某某医疗费8683.87元,误工费:月工资1200元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1天×(1200元÷30天)=4440元,护理费:住院4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损失额,其损失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49×(x元÷365天)=1929.62元、住(略):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自2008年在中通公司务工,且在商丘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某,1955年11月出生,55岁,应按20年计算,即: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付5000元,合计x元。原告万某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680.9元,原告万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生活来源主要是务工,故要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111天×(1200元÷30天)=4440元。护理费39.38元/天×49天=1929.62元,住(略)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残疾赔偿金:万某某,1952年9月出生,58岁,按20年计算,自2008年在商丘市居住超过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x元。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85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364.77元,住(略)2940元、营养费980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甲、广通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7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某某、万某某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万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甲、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700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甲、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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