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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又名包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某伙同韩清有、候法庭、高长宣(三人均已判刑)四人在泌阳县X乡X村委夏沟村郭全海家,盗走山羊12只,经评估被盗山羊价值4600元。所盗山羊卖掉,款四人分获。

2、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某伙同韩清有、候法庭、高长宣四人在泌阳县X乡X村委后寨村何福国家,盗走山羊1只,经评估价值300元。所盗羊卖掉,款四人分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共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失主何福国、郭金海、赵玲桂陈述;同案人韩清有、侯法庭、高长宣的供述;泌阳县X乡市场发展中心证明及评估明细表;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包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又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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