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贤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贤某霖沿国道207线由南某北(岑溪市区往糯垌)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行驶至3255KM+900M路段时,与胡某华停放在前面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贤某、潘某、贤某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贤某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并右侧血胸,3、右胫腓骨粉粹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6541.76元。2011年4月1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潘某右下肢骨折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潘某伤后误某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三)被鉴定人潘某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柒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41.76元、门诊费用1926元;护理费3600元(90日×40元/日);营养费3600元(90日×40元/日);事故处理费、交通费1000元;误某14400元(180日×80元/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摩托车损失71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669.76元。该院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4770元原告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贤某则于2011年5月24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胡某华、中财保岑溪公司赔偿其在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1219元,该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内赔付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贤某;二、被告胡某华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216元给原告贤某。由于伤口发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髓炎,医嘱:1、继续石膏外托固定。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1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6155.7元。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子女的抚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08047.7元,该院受理后,原告潘某撤回对胡某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8659.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以采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要求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的伤未痊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条件未成就,该院司法辅助小组不接受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潘某与杨柱英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潘某福、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潘某来、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潘某桂。潘某福属伤残人,残疾等级为四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而诉求被告给予赔偿,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贤某霖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合理,该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贤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胡某华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撤回对胡某华的起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胡某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不予以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某、子女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五项损失,该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并定残后再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诉讼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16156元;2、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45天,故护理费为45天×48.4元/天=2178元;3、住院伙食费45天×40元/天=1800元;上述合计20134元。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湘x及湘x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134元给原告潘某;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上诉人潘某曾于2011年4月2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第一次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岑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34770元赔偿,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医疗费16156元和伙食补助费1800元,上诉人依法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2178元。
被上诉人潘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贤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潘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被上诉人潘某各项损失合计20134元,(2011)岑民初字X号案中赔偿数额为34770元,两案合计总赔偿数额为54904元没有超出了交强险的120000元的限额。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0134元给被上诉人潘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