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彭某乙与吴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吴某、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某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此利息按月息1.68%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吴某、肖某承担。该判决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肖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彭某乙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肖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