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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王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Dt,男,35岁,该安阳中心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的代理人任卫东、王某Dt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以丈夫菅×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长泰安康(B)险种四份,第一被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四万元,年缴保费为2428元,后原告每年按时缴纳了保费。2009年2月19日,被保险人菅×在一次车祸中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辩称,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案也没有申请理赔,违反合同约定,应予驳回。②原告丈夫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属免责,故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辩称,除上面的辩称意见外,内黄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保险合同也不是内黄某公司签订的,所以内黄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吕某某以丈夫菅×为被保险人,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长泰安康(B)险种四份,2005年11月4日,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x元,年缴保险费2428元,后原告每年按约定缴纳了保费。本险种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2、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2009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保险人菅×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213线33公里加650米时,与大名县X镇X村张××驾驶的冀x半挂货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并口头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菅×是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为由,拒绝赔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缴费单据、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法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菅×的驾驶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追认而成立生效,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是由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故应该由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太平洋寿险安阳支公司也应按约定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原告要求太平洋寿险内黄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案也没有申请理赔,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报了案,被告以酒后驾车属免责而拒赔,且保险条款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不通知保险人,受益人应承担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并不是丧失通过诉讼要求理赔的权力。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属免责,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投保时,投保单上的签名系被告业务人员代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理赔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王某朝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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