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6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福建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至1湓唬姹烁迫诨忧宋炝衷冢辉忻煊戆掷玖赡ゲ矸尚た闹榈銮驴茫陨妥豆裼っ焦涞衅陌龅迕厍舷缌笙槾X村“下坑尾”山场内砍伐阔叶树和杉木。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被伐的林木销售到闽清到上莲乡陈某之和黄某甲金等厂家,得款440T鼍迕厍窒盗忠志盗敢ざ鞴∽樾希缌笙槾X村X大班3小班“下坑尾”山场被采伐的阔叶树、杉木立木蓄积量44.6962立方某,经济价值8262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08年8月2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6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乙、李某、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方某某、陈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上莲乡X村X大班3小班“下坑尾”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莲乡X村“下坑尾”山场砍伐阔叶树、杉木立木蓄积量为44.6962立方某,经济价值人民币8262元的情况。
4、协议书1份,证明吴某丙将座落在上莲乡X村“下坑尾”山场承包给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
5、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向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缴纳山价金1500元的事实。
6、村X乡X村阿细湾山场包括“下坑尾”山场的情况。
7、林业站证明2份,1份证明上莲乡X村“桐油湾”山场与大乾村“下坑尾”山场是交界的情况;另1份证明上莲乡X村“下坑尾”山场林木被砍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9月6日被(略)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4.6962立方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系65周某老年人犯罪,是初犯、偶犯。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甲上诉理由:其是山场的承包者,只是采伐被他人压坏的林木和毛竹。采伐林木是为了造林而不是为了牟利。且系初犯、偶犯,又患有肝炎等多种疾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有证人黄某乙、李某、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方某某、陈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林业站证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