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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张某诉A有某、B厂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有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B厂。

负责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夏XX,男,汉族。

原告蔡某、张某为与被告A有某、B厂、张某、夏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有某、张某、夏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B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蔡某、张某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两原告及四被告与台州银行股份有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蔡某、张某及被告张某、夏XX、B厂为被告A有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在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略)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5月17日,被告A有某共向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办理了汇票到期日均为2011年10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8张,票面金额总计(略)元,共缴纳保证金(略)元,敞口余额共计(略)元。2011年5月9日,被告A有某再次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月利某7.68‰,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汇票敞口及借款本金共计(略)元,但被告A有某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某,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某均未予偿还。2011年10月12日,原告蔡某、张某分别代被告A有某向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偿还本息(略)元和本金(略)元。现要求被告A有某偿还两原告代偿款共计(略)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计算的利某损失;被告B厂、张某、夏XX对上述债务中被告A有某不能履行部分在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负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保证金证明书各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敞口批量扣款凭证打印回单各18份,证明两原告和被告张某、夏XX、B厂为被告A有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在台州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略)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A有某向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办理汇票敞口和借款共计(略)元事实。

二、台州银行股份有某出具的证明、贷款回收凭证、现金解款单各1份及付款委托书2份,证明两原告作为被告A有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台州银行股份有某汇票敞口及借款本息共计(略)元的事实。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A有某、张某、夏XX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B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A有某向台州银行股份有某代偿了汇票敞口及借款本息共计(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某向债务人追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A有某偿还上述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B厂、张某、夏XX系被告A有某上述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某定的,平均分担;而本案两原告与被告B厂、张某、夏XX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比例,故两原告有某要求被告B厂、张某、夏XX对被告A有某上述债务中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代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有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张某代偿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两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计算的利某损失;被告B厂、张某、夏XX对上述款项中被告A有某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8840元,由被告A有某负担,被告B厂、张某、夏XX对被告A有某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金艺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雨思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某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某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某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某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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