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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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丁与韩某、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栩安,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与张某丁系同村X区远东木材市场经营木材销售,宋某经营木材加工,两厂相距约20米。2010年8月7日上午,张某乙乘坐张某丁找的车去汉台区远东木材市场各自购买修房所需木材。张某乙与张某丁到韩某木材店,张某乙购买了尺杆,张某丁购买了檩条和门檐板,各自付了货款,并将购买的尺杆、檩条等装车。后张某丁又在韩某处购买一根锯圆(圆木),双方丈量好尺寸谈好价格,韩某联系了加工厂老板宋某,宋某加工厂的司机周某勇开了一台带有简易装卸设施的拖拉机到韩某处,韩某将钢丝环套进锯圆一边,张某丁扶着锯圆,张某乙用一木棒准备支在锯圆下,司机起吊后,锯圆从钢丝环中滑落砸在张某乙支的木棒一侧,另一侧弹起致张某乙头部受伤。张某丁遂送张某乙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事发后,张某丁未向韩某支付锯圆款。经医院诊断张某乙伤情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伤。2010年9月7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2日,张某乙又到该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治疗。2011年2月5日,张某乙因继发性癫痫、颅骨修补术后再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4日出院。张某乙共花费医疗费53683.44元,其中由张某丁支付医疗费49850.41元。2011年1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2.40元。后张某乙到韩某、宋某处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与张某丁到远东木材市场韩某处各自购买了修房所需木材后,张某丁欲购买韩某处的锯圆(圆木),双方丈量了尺寸谈好价格,韩某便联系了木材加工厂老板宋某,宋某加工厂的司机周某勇开来带有简易吊运装置的拖拉机到韩某处,韩某将锯圆的一头套上钢丝环,张某丁扶住锯圆,张某乙用一木棒准备支在锯圆下,司机起吊后,锯圆从钢丝环中滑落砸在张某乙的木棒一侧,另一侧弹起致张某乙头部受伤。张某丁作为锯圆的购买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张某乙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某作为锯圆的出售者及在具体吊装锯圆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宋某加工厂的司机在吊装锯圆时未保证在安全的情况下起吊,导致张某乙受伤,亦有一定责任,因其受雇于宋某,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宋某承担法律后果。张某乙在支木棒时应当预见可能对其造成损害,但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韩某、宋某、张某丁均辩称其无责任,要求驳回张某乙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32850元,虽提供了证人李宝林的证明及2010年考勤表来证实其工资收入,但无法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计算的误工天数不符合某观实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某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某乙因颅脑受伤现患有癫痫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适当予以赔偿。张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合某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医疗费53683.44元、误工费9840元(164天×60元/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0元(其子张某鑫1138.20元、其母杨秀芳2466.1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4105元×20年×20%)、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62.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910.14元。由张某丁赔偿55%,计51100.58元,除已支付49850.41元,下余1250.17元。由宋某赔偿20%,计18582.03元。由韩某赔偿20%,计18582.03元。其余5%的经济损失由张某乙自行承担。以上赔偿内容,限张某丁、宋某、韩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40元,由张某乙承担47元,张某丁承担517元,韩某承担188元,宋某承担188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不服。1、张某乙不应承担5%的责任。张某乙是在为宋某帮工过程中受的伤,受伤过程中宋某雇佣的司机和韩某都负有指挥不当、操作过失的过错责任,张某丁是受益人,而张某乙是受害者,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由韩某、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承担补偿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合某,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张某乙提供了个体老板李宝林的证明及2010年的出工考勤表,证实张某乙长期从事木工、瓦工工作,平均日收入90元,对此张某丁也当庭证实,因此张某乙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每天90元计算。上诉人虽于2011年1月11日在汉航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但在2011年2月5日因脑外伤引起继发性癫痫,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审法院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认定164天与事实不符,至少应计算至张某乙第三次出院即2011年2月14日。结合某某军的伤情,误工天数应计算365天;关于护理费,张某乙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刘某丙护理,刘某丙系装修腻子工,每天工资为70元。张某乙受伤后共住院56天,考虑其住院初期在重症监护室每天护理人数在3—4人,且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的实情,护理天数应按10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乙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已确认留有脑外伤癫痫后遗症。现张某乙每天遵医嘱口服抗癫痫药物控制病情发展,但该疾病系终身疾病,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根治,此次受伤给张某乙造成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且周某群众和用工单位了解其伤情后,均拒绝由其提供劳务,其身体伤痛和精神痛苦将伴随终生,因此张某乙主张某偿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3683.44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某143837.74元,扣除张某丁已支付的49850.41元,实际再赔偿93987.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丁作为锯圆的购买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张某乙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张某丁作为锯圆的购买者,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是给韩某支付锯圆的价款和给宋某支付锯圆改锯的加工费,对宋某改锯的环节之一运输锯圆无安全管理义务。张某丁作为锯圆的购买者,对锯圆的运输、改锯不了解,对宋某的简易运输吊装设施更不了解,韩某和宋某的司机也没有告诉张某丁如何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丁对宋某的司机吊运锯圆的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吊运锯圆的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的是宋某。从法律上讲,张某丁购买了锯圆,由韩某联系了专门加工锯圆的宋某,张某丁和宋某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宋某应对锯圆的加工包括运输负安全管理义务。事实上平时都是由宋某派人派简易运输吊装设施运输锯圆。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宋某,平时是由谁负责吊挂锯圆的,宋某回答是由她派简易运输吊装设施和工人负责吊挂锯圆,张某乙受伤那天因她的工人在别处干活,所以当天只去了司机周某勇。也就是说吊挂锯圆由宋某负责,当天张某乙是给宋某帮忙中受伤;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显失公平。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付1250.17元(除已付49850.41元),但诉讼费张某丁承担了517元,显然不合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丁不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51100.58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韩某是给张某丁联系了宋某,但韩某只是帮忙,根据法律规定韩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张某乙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虽判决韩某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韩某并没有上诉,但上诉人张某乙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韩某是给张某丁帮忙,张某丁应当是雇主,所以张某丁应当承担责任,对张某丁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部分: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的损失符合某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张某乙是农民,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虽打工时有一定的收入,但并不是每天都有打工收入。张某乙在一审期间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打工收入,但并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按每天60元的标准给其确定误工费符合某中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一审给张某乙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某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护理费,张某乙虽然头部受伤,但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56天。护理费按当地雇佣护工的费用标准计算,一审按其住院时间,按雇1人、每天50元的护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某际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营养费,一审在张某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按其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给其计算营养费,已极大的保护了张某乙的权益;关于后续治疗费,张某乙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证明,其该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案属意外事件,张某乙仅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无不当;2、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中与张某乙用木棒撬木头没有撬到位,以及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等都有关系。张某乙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3、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其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某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某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部分:1、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丁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丁是锯圆的购买者,其所购木料的装运和解板都是张某丁自己的事。韩某只销售木料并收取价款,并没有同张某丁约定由其负责给装运,并收取相应的装运费,其叫宋某的司机周某勇转运木料去解板以及协助搬运、吊挂,都是在给张某丁帮忙。宋某在木材市场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多年来为方便木材购买者将锯圆运输到加工厂改成木板,才免费为购买者转运木材,只收取木材加工费。事故发生时,宋某及司机周某勇并不知道谁购买的木材,也不知道韩某以外的两个负责装卸木材的人是谁,也没有同张某丁、张某乙、韩某有任何约定,宋某只是在给实际买木材的张某丁免费帮忙转运。张某乙、韩某、宋某都是在给张某丁帮忙,是帮工人,张某丁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张某丁给张某乙赔偿全部损失的55%,已经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张某丁与宋某的木材加工厂没有就木材的转运、加工和加工费用等达成协议之前,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某关系,宋某没有合某义务,张某乙并非在给宋某帮工。且张某乙受伤,是因为锯圆没有挂吊好从钢丝吊环里滑脱掉下后导致的,并不是宋某的转运木材的设备本身造成的。张某丁上诉认为“其与宋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某关系,宋某对吊运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张某乙是在给宋某帮忙”不符合某实。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汉台区远东木材市场的数家木材加工厂,包括被上诉人宋某的木材加工厂在内,为了招揽生意,均为市场内需加工木材的木材购买者将木材吊运到自己开办的加工厂加工而不另行收取吊运费用。上诉人张某乙受伤是在被上诉人宋某雇佣的司机周某勇在将上诉人张某丁购买的木材往被上诉人宋某经营的加工厂吊运时发生的。

还查明,原审法院给张某乙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是从张某乙受伤之日起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并加上第三次住院的9天,共计16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此次侵权事件中张某乙、张某丁、韩某、宋某四人的责任问题,二是张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金额能否支持问题。

关于在此次侵权事件中张某乙、张某丁、韩某、宋某四人的责任问题。宋某本无为张某丁吊运锯圆的义务,其在该事故中自愿为张某丁吊运锯圆的行为,是为了促成与张某丁订立解板锯圆的承揽合某而单方许诺加重己方的义务,宋某因该许诺而应负木材吊运的安全管理义务。且吊装车辆是由司机周某勇驾驶,周某勇对吊装车辆的使用及吊装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最为了解,其他人并无使用经验,亦无法对周某勇的操作进行安全管理。周某勇在起吊时未履行审慎义务致张某乙受伤,其应对该侵权行为负主要责任。因周某勇的侵权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其雇主宋某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韩某在具体吊装锯圆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张某丁是锯圆的购买者,张某乙亦是因为张某丁才会帮忙并受伤,张某丁作为受益人,理应对该侵权行为负相应责任。张某乙在准备将木棒支到锯圆下时,因锯圆滑落砸在木棒上而受伤,其在本次受伤过程中没有明显过失,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关于张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金额能否支持问题。对误工费,张某乙提供了李宝林的证明及2010年前4个月的考勤表以证明工资收入,该证据虽能证明张某乙自2010年起打工时每天收入9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当地经济发展现状按6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在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基础上将张某乙第三次住院的9天计算在内符合某案实际,其余3名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对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张某乙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要求增加护理人员的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护理人员1人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现状按50元一天,根据张某乙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乙伤残情况,按其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亦无不当。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符合某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某定。张某乙在该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而患癫痫病,给其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必然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理应由侵权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均非故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原审法院在综合某述各因素基础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正确,但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不应承担5%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应减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宋某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部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某、韩某、张某丁应分别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乙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增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某对此部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张某丁提出的原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乙医疗费53683.44元、误工费9840元(164天×60元/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0元(其子张某鑫1138.20元、其母杨秀芳2466.1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4105元×20年×20%)、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62.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910.14元。由宋某赔偿55%,计51100.58元;由韩某赔偿20%,计18582.03元;由张某丁赔偿25%,计23227.54元(张某丁已实际支付49850.41元,减除应给付的23227.54元后剩余26622.87元,在案件执行时由张某乙返还给张某丁)。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517元,被告韩某负担188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35元;原告张某乙预交的940元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在本案执行时由三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其中张某乙预交940元,张某丁预交550元),本院决定收取94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517元,张某丁负担423元(其余127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张某丁持据到本院领取);张某乙预交的受理费94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宋某将其应负担的517元直接支付给张某乙,其余423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张某乙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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