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2006年12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1月4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释放,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又收监羁押。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和代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龙华、靳某某聚众斗殴犯罪后逃至新乡市(略)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二人参与打架前来躲避,仍为二人提供住所。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龙华、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龙华是犯罪的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龙华、靳某某等人在焦作市风神轮胎厂医院附近进行聚众斗殴,殴斗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龙华、靳某某犯罪后于当天逃至(略)荆隆宫乡X村被告人张某某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龙华和靳某某犯罪后前来躲避,仍为其提供住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有供述,且其所供窝藏犯罪的情节能够与龙华、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龙华、靳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龙华、靳某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犯前罪羁押时间5个月零14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树林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李志国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