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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灯塔市柳条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禄,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起建立了供需鱼饲料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核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6日期间分两期还清(2008年春节还x元,同年4月6日还x元)。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间又分26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核款人民币x元。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7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金x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x.80元及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名头是“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而诉状结尾落款是“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关于原告诉状提出的x元和x元的所谓欠款及利息根本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4月6日开始进行新的业务往来。以前根本没有欠过原告的鱼饲料款。从2008年4月6日起为了建立长期供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原告方需要先给付原告方一部分预付款x元。现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2362元,并不是x元。关于利息属霸王条款,不能承担原告所诉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度赊购原告鱼饲料,核款x元。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4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款64元,原告放弃。至此,原、被告间2007年度货款结清。被告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又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共计26车次,核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9年7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又查原、被告在每笔货款欠据上,均约定欠款部分从赊销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始于2007年8月19日,止于2008年9月25日的所有购销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称2008年4月6日所付原告的x元,系预付2008年4月20日以后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当地鱼饲料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款不认定为被告2008年4月20日以后所购鱼饲料的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货款x元并承担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本金x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本金x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1分5厘月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元,由原告承担118.5元,被告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阶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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