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禄,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诉被告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起建立了供需鱼饲料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核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6日期间分两期还清(2008年春节还x元,同年4月6日还x元)。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间又分26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核款人民币x元。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7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金x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x.80元及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名头是“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而诉状结尾落款是“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关于原告诉状提出的x元和x元的所谓欠款及利息根本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4月6日开始进行新的业务往来。以前根本没有欠过原告的鱼饲料款。从2008年4月6日起为了建立长期供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原告方需要先给付原告方一部分预付款x元。现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2362元,并不是x元。关于利息属霸王条款,不能承担原告所诉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度赊购原告鱼饲料,核款x元。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4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款64元,原告放弃。至此,原、被告间2007年度货款结清。被告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又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共计26车次,核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于2009年7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又查原、被告在每笔货款欠据上,均约定欠款部分从赊销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始于2007年8月19日,止于2008年9月25日的所有购销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称2008年4月6日所付原告的x元,系预付2008年4月20日以后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当地鱼饲料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款不认定为被告2008年4月20日以后所购鱼饲料的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X镇振金饲料经销处货款x元并承担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本金x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本金x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1分5厘月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元,由原告承担118.5元,被告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阶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辉